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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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德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德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一○○年一月四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甫於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 陳麗鈴 、 張俊龍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何董 」、「 馬克 」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二時止期間內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居所附近某處,將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樓、○○○樓及○○號○樓至○樓、○○○樓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及其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洪仔 」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予陳麗鈴、張俊龍使用,以供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林尚德即以此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陳麗鈴、張俊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何董」、「馬克」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取得前揭林尚德交付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循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開發客源,以電話門號隨機撥打在臺之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等被害人裝熟攀談,瞭解其身分背景,建立關係。俟獲取被害人信任後,即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或生病、償還債務、補業績等虛構情節,誘騙被害人出資援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允諾提供或借貸款項資助後,大陸CALL客秘書即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控臺人員聯繫,指示控臺人員以所掌管之人頭帳戶接收被害人所匯之遭騙款項之詐騙運作模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詐騙不實之事由,各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尚德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英華 、謝慶ꆼ及 鄭枝和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正犯陳麗鈴、張俊龍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財富管理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富銀南門字第○○○○○○○○○○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基本資料表、華泰商業銀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一○一)華泰總古亭字第○四六三○號函及其檢附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客戶對帳單、存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合分行一○一年六月七日國世六合字第○○○○○○○○○○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一○一年六月四日彰旗字第一○一○○三四八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慶ꆼ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劉英華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鄭枝和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予陳麗鈴、張俊龍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陳麗鈴、張俊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何董」、「馬克」之成年男子等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其向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申請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予陳麗鈴、張俊龍使用,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一○○年一月四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甫於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匯款時間│詐騙事由│正犯││號││化名│├──────┤││││││金額││├─┼───┼───┼─────┼──────┼───┤│一│劉英華│ 張麗萍 │一○一年四│母親出院欠醫│陳麗鈴│││││月十七日(│藥費│張俊龍│││││匯入林尚德├──────┤│││││上開臺北富│新臺幣十萬元││││││邦商業銀行│││││││帳戶)│││├─┼───┼───┼─────┼──────┼───┤│二│謝慶ꆼ│ 陳夢 │一○一年四│弄壞客人手錶│陳麗鈴│││││月十七日(│須賠償│張俊龍│││││匯入林尚德├──────┤│││││上開臺北富│新臺幣十四萬││││││邦商業銀行│元││││││帳戶)││││││├─────┼──────┼───┤││││一○一年四│補業績│陳麗鈴│││││月二十四日├──────┤張俊龍│││││(匯入林尚│新臺幣七萬元││││││德上 開華泰 │││││││商業銀行帳│││││││戶)││││││├─────┼──────┼───┤││││一○一年四│缺生活費│陳麗鈴│││││月二十六日├──────┤張俊龍│││││(匯入林尚│新臺幣十萬元││││││德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一○一年四│缺生活費│陳麗鈴│││││月二十七日├──────┤張俊龍│││││(匯入林尚│新臺幣二萬元││││││德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一○一年四│家人生病需醫│陳麗鈴│││││月三十日(│藥費│張俊龍│││││匯入林尚德├──────┤│││││上開華泰商│新臺幣十萬元││││││業銀行帳戶│││││││)│││├─┼───┼───┼─────┼──────┼───┤│三│鄭枝和│林小姐│一○一年四│燙傷客人須賠│陳麗鈴│││││月十三日(│錢│張俊龍│││││匯入林尚德├──────┤│││││上開臺北富│新臺幣一萬元││││││邦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