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行「竟疏未
注意而闖越紅燈」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而於道路行車速
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
」,另證據部分應刪除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除被告自承在卷可查外,
尚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當知駕駛車輛應提高注意避免
交通事故發生,縱然發生事故亦應協助救護,而仍無照駕駛
、酒後駕車,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之過
失情節,情節非輕,且被告造成被害人受傷後,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害人受傷情況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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