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路秀紅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12月23日100年度簡字第6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路秀紅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路秀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秋順宮」廟宇之信徒, 黃絹貽 則居住在「秋順宮」附近,因「秋順宮」之信徒長期在廟宇前焚燒金紙,影響住家環境,黃絹貽屢向「秋順宮」負責人反應,雙方遂生嫌隙。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5時48分許,黃絹貽見信徒在「秋順宮」前方廣場焚燒金紙,乃手持攝影器材,在自身住處對「秋順宮」信徒之上揭行為進行攝錄蒐證,路秀紅因發現黃絹貽之蒐證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秋順宮」前方廣場處,對黃絹貽出示中指,足以貶損黃絹貽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
二、案經黃絹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秀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4頁、第60頁),且經告訴人黃絹貽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分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秋順宮」管理人 郭照科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互可勾稽(見偵一卷第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1紙(見偵一卷第20頁)、相關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透過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另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與「秋順宮」間,前因焚燒金紙乙事生有齟齬,被告又係「秋順宮」之信徒,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簡上卷第31頁),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又衡以被告見告訴人拍攝蒐證後,旋即面朝告訴人出示中指,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與「秋順宮」間之相關衝突,始以出示中指行為表達不滿之意,是被告出示中指此一舉措之對象,應可推知為告訴人。再者,被告出示中指之場所,係在「秋順宮」前方廣場,為「秋順宮」之信徒或其他民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核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況斯時確有身著藍衣男子及其他女子在場,此有前開翻拍照片可證,是該地點確屬「公然」之狀態。此外,被告所為出示中指之舉止,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抑,且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職是,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依上揭說明,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動作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僅採信告訴人之說法,伊不認識告訴人,亦與告訴人無冤無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就本案公然侮辱罪行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之身心傷害,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就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56頁),另參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使知惕勵,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