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 謝陳 家被告 武氏玉碧 即VO-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後,自一百年一月十二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婚姻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謝芯妤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一百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