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証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証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証筌之母與告訴人 江長欽 係宜蘭縣○○鄉○○路○段○○巷○○弄之鄰居,被告因飼養鴿子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嫌隙,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旁空地上,被告明知係自己先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為防衛始以雙腳回踢被告,被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告訴人於其與告訴人之妻解釋鴿子非其所飼養時,逕行前來踢其下體,告訴人亦因此重心不穩後倒地,其為反擊始出手毆打告訴人2拳,從而指述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為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罪,迨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
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黃珍珍簡伯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05年3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209號函暨所附急診檢傷記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同日18時15分,被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其有何誣告之犯行,辯以:當時我在與告訴人的妻子解釋鴿子不是我養的,那是野鴿子,告訴人的太太就大叫「老公,游先生要打我」,之後告訴人聽到後就從菜園走過來,不聲不響就直接踢我下體,他自己重心不穩往後倒,當時我的生殖器很痛,我很氣就朝告訴人的肩膀打了二拳,這時鄰居簡伯貞就衝過來,以為是巷子口出車禍要來勸架,簡伯貞就對我說大哥不要這樣大家是鄰居,有話好說,我就停手了,簡伯貞就慢慢的走回去,之後有一個叫黃珍珍的勸架女士衝過來,也對我說「大哥,不要這樣子」,我就說告訴人非常惡劣他沒有發出聲音就踢我下體,當下告訴人是抱著頭保護他的頭,黃珍珍就把告訴人從地上扶起來,之後告訴人跑到黃珍珍後拿木棍作勢要打我,我就推黃珍珍這樣就可以擋住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躲在黃珍珍的後面,之後我就走開了,告訴人他們就打電話報案,二結派出所員警就過來處理。所以我在警察局提告告訴人踢我的下體是屬實的,並造成我傷害,我並沒有誣告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卷宗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及誣告罪嫌,並非以其所訴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可認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被告之指述,是否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始足當之。
(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民國104年10月30日,○○○鄉○○路○段○○巷○○弄○○號旁空地,我和被告因飼養鴿子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明知係其先出手將我推倒在地,再毆打我,我倒地為防衛自已才以雙腳回踢等語。參以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2頁)內載明: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旁之空地,因飼養鴿子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先出手將告訴人堆倒在地、續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倒在地上為防衛己身而以雙腳回踢,未料,被告竟故意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誣告告訴人涉嫌刑法第277條I第1項傷害罪等語。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如下:
勘驗內容:105年度偵字第586號案件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檔案長度2分57秒,與本案相關部分:
1.一開始身著紅衣服之告訴人在空地上整理東西,
00:10身著黑色外衣之被告出來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欲上前再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倒在地上用雙腳回踢,有踢到被告下腹部,但被告有用雙手抵擋,之後告訴人要再踢,被告閃過到告訴人後側,押住告訴人頭部,開始徒手毆打告訴人。
2.00:20身著白衣之長髮女子從畫面右側跑出來制止,而後江長欽起身,走到畫面右側。
3.00:38被告此時亦走到畫面右側,又用力推了告訴人一把,白衣長髮女子再次出面制止,旁邊有其他人出面,之後雙方便無肢體上之衝突。
可知在上開衝突之過程中,被告有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倒地後則以雙腳回踢被告下腹部,準此,被告指訴告訴人逕行前來踢其下體,被告始反擊,此部分過程順序確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然告訴人既有回踢告訴人下腹部,被告提告請求偵查犯罪機關予以查明,顯非全然虛構或捏造事實入告訴人於罪,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無誣告故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係自己先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為防衛始以雙腳回踢被告等情,而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然衡諸一般民眾缺乏法律認知,對何謂傷害行為及正當防衛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概念,極易因本身於爭執過程中,亦受有傷害,即認為對方之防衛行為亦屬傷害犯行,是自不得以被告對於防衛行為與傷害行為之解讀不同,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他人之嫌。是本件被告依其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縱認該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告提出前揭告訴,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縱被告出於對刑法傷害罪之認知有所誤信或誤解,而提出前揭告訴尚非可取,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他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之情節,自難以告訴人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他人之犯罪故意,至為灼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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