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藩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崇藩係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貿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基貿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崇藩明知 張淑娃 (與張崇藩為兄妹關係)係基貿公司原始股東,原持有股份350股,且明知張淑娃僅於民國92年3月間,轉讓50股給張崇藩,仍持有300股,除此之外,其並未同意其餘轉讓股份給 張瑋君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張崇藩等情,詎張崇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透過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原登記在張淑娃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100股、200股,已各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12月15日,分別轉讓給張瑋君、張崇藩為由,將張瑋君、張崇藩持股增加、張淑娃持股減少及失去股東身分等不實股份變動結果事項,登載於張崇藩業務上所職掌之股東名簿,再於105年3月14日14時2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因偽造文書等案應訊時,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娃及基貿公司股份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淑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張崇藩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張淑娃為兄妹,其為本案發生時為基貿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亦登記為基貿公司股東之一,原登記之持有股份為35
0股。其於105年3月2日委請會計師,以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100股、200股,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12月5日轉讓給張瑋君及被告為由,將張瑋君及其自己持股增加、告訴人持股減少及失去股東身分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股東名簿,其並於105年3月1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應訊時,提出登載上情之基貿公司股東名簿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基貿公司的股份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伊於10
1年7月25日、104年4月27日都有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要求辦理股份移轉手續,告訴人沒有回信,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伊才叫會計師將告訴人名下的股份移轉予張瑋君及其自己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張淑娃推稱由其父親經營基貿公司,其個人沒有實際參與基貿公司之經營,如此一來,其登記為股東之意義根本不存在,顯見其並非基貿公司之股東;告訴人與其夫 王豐鎮 均僅是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為辦理返還登記事宜,及避免國稅局追查有無贈與稅,故於92年間,先開票300萬元給王豐鎮,王豐鎮再將資金退還給被告,告訴人與王豐鎮再陸續辦理移轉股份予被告,可認定告訴人僅為基貿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且告訴人並非基貿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被告將股東名簿更正,並無不實情形。又被告提出股東名簿,係依據檢察官行使其偵查權,命被告提出,被告使製作並提出之,並非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被告為基貿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基貿公司之董事,而告訴人亦登記為基貿公司股東,原登記之持有股份為350股。被告於105年3月2日,透過某會計師,以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100股、
200股,已各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12月15日,分別轉讓給證人張瑋君及被告為由,將證人張瑋君與其持股增加、告訴人持股減少及失去股東身分之股份變動結果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股東名簿,再於105年3月14日14時2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因偽造文書等案應訊時,將上開股東名簿,向承辦檢察官提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偵卷第2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瑋君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6至17、20至21頁、第84頁反面)。並有基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告訴人之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基貿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影本、基貿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日期:105年3月2日、101年7月17日)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9至11、46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原為基貿公司股東之一,而持有基貿公司350股股份,告訴人在其父親安排下有出資
200萬元。告訴人僅於92年3月間轉讓50股予被告,其應仍持有300股股份,惟其上開300股股份,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及103年12月15日被移轉予證人張瑋君及被告,而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轉讓亦無同意轉讓任何股份予證人張瑋君或被告,告訴人所持有之基貿公司股份並非借名登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持有之基貿公司股份為350股,伊有出資200萬元,是匯到伊母親 張陳秀如 的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因為基貿公司向伊母親買土地,該筆土地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伊就匯200萬元到伊母親的帳戶,該帳戶戶名是伊母親的名字,但是達昌公司在使用的。伊所持有之基貿公司股份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及103年12月15日被移轉給張瑋君及被告,伊並沒有出售股票給張瑋君或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第8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基貿公司於81年間設立時,伊就是公司股東之一,伊原本持有的股份為350股,伊出資額為200萬元,伊於81年7月20日有出資200萬元,是伊父親叫伊出資200萬元,由伊父親決定出資額,基貿公司是家族公司,是伊父親一手籌劃成立的公司。基貿公司於81年間向伊母張陳秀如親購買土地,伊就聽從父親指示,匯款200萬元給伊母親,伊是匯到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的帳戶,伊匯款200萬元用來繳基貿公司所購買之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為基貿公司是家族公司,不管買方、賣方都是一樣,家族要一起來承擔土地增值稅。伊都是聽從伊父親的安排,基貿公司如何出資都是伊父親在掌控、處理的,伊父親叫伊出多少錢伊就出多少錢,基貿公司設立時伊父親就已經分配何人多少股份,伊分配到35
0股,後來基貿公司向伊母親購買的土地要繳土地增值稅,伊父親就要求伊匯入200萬元去繳土地增值稅,伊的認知就是伊父親叫伊出資200萬元,就可以得到350股。10
5年3月2日伊本來還實際持有300股,104年大安區國稅局要求伊補稅,伊才知道伊名下基貿公司的股份,分別在102年、103年間,被轉讓到張瑋君及被告名下,但伊並不知情,被告、張瑋君也都沒有告訴伊。伊所有的基貿公司股份就是伊的,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告訴人就其持有基貿公司股份之情況,其聽從父親指示安排而出資200萬元,及其所持有之300股股份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12月15日,未經其同意之下遭移轉持股予證人張瑋君及被告等情經過,前後陳述大致相符。
(三)佐以證人王豐鎮(為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岳父有分配給伊及告訴人基貿公司各350股的股份,當時是告訴人、被告及家族的兄弟姊妹一起來當基貿公司的股東,伊知道告訴人有匯款200萬元到伊岳母的帳戶,伊曾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跟伊岳父在談論匯錢的事情。告訴人持有基貿公司的股份並非借名登記,當時伊岳父還有分配給伊及伊子女其他公司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
132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四)又告訴人前開證述其聽從父親指示,於81年7月20日匯款
200萬元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以繳納基貿公司於81年間向其母親所購買土地(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大雅區1152地號〈下簡稱115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情,亦有115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跨行入戶電匯回單(記載解付單位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收款人為張陳秀如〈即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匯款金額:200萬元、匯款日期:81年7月20日)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02、103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參以基貿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見他字卷第48頁),股東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包含 王淑美 (為被告之妻)、 張雅雯 、 張雅婷 、張瑋君(以上3人為被告之子女)、張陳秀如(為被告之母親)、王豐鎮(為告訴人之夫)等人,可見基貿公司應為被告及告訴人家族所成立之家族公司,則告訴人之父親本於基貿公司為家族公司,遂分配公司股份350股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等情,即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承前所述,告訴人一再否認其原持有之基貿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是被告辯稱其移轉的告訴人之基貿公司股份是借名登記云云是否實在,非無疑問。況質之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持有的股份實際上都是王淑美出資的,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並沒有張淑娃沒有出資之證據,借名登記也沒有書面約定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後改稱:基貿公司的資料是伊個人出資,只是為了湊足7人,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見他字卷第84頁),被告前後所辯情節亦有矛盾,且其自始未能提出其所稱借名登記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以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王豐鎮均僅是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為辦理返還登記事宜,及避免國稅局追查有無贈與稅,故於92年間,先開票300萬元給證人王豐鎮,證人王豐鎮再將資金退還給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王豐鎮再陸續辦理移轉股份予被告,可認定告訴人僅為基貿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1頁,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王淑美、受款人均為王豐鎮、面額均為150萬元、發票日譽為92年8月22日)及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2頁,記載:日期為92年8月22日、證券出賣人為王豐鎮、買受人為張崇藩),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3月間,被告偷偷將王豐鎮的股份過戶,後來變成由被告之配偶王淑美向王豐鎮購買該300股股份,所以才由王淑美開立2張150萬元之支票給王豐鎮,王豐鎮並沒有退還該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王豐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2張150萬元的支票是因為以王淑美的名義向伊購買300股股份,後來伊並沒有退還該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辯護人所稱證人王豐鎮有退還300萬元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被告亦無提出由證人王豐鎮退還300萬元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難以採信。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回覆,也沒有表示不同意云云,而被告所提出以寄件人為王淑美、收件人為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固載明:「查台端在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借名登記,為求慎重起見,請台端接到文後15日內,提出出資證明,否則本人有權依法收回台端在基貿公司之股權」等詞(見他字卷第2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存證信函,伊沒有回覆,因為伊認為那是伊的股份,伊沒有必要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是無從僅以告訴人消極不予回應即遽認告訴人同意將其基貿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既然告訴人未回覆你,她應該沒有出同意書同意你們移轉?)她不會同意的,因為是我出資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七)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當之。被告於105年3月14日14時2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因偽造文書等案應訊時,提出股東名簿2份(其中101年7月17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告訴人仍持股350股,105年3月2日之股東名簿,告訴人已無持股而無列載於名簿上),其於該次應訊時更陳稱:「(問:101年7月17日股東名簿告訴人持股350張,在105年3月2日股東名簿沒有告訴人,是否已移轉?)是。」等語,有卷附105年3月14日偵訊筆錄、股東名簿影本2張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顯係將上開105年3月2日之股東名簿,即內容登載張瑋君、被告持股增加,告訴人則持股減少及失去股東身分等事項之股東名簿充作真正之文書加以使用,而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自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行使」之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之股數;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基貿公司之董事,乃從事業務之人,依上開規定有備置股東名簿之義務,且應依法正確記載基貿公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之持股數。而基貿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需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係得否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對抗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然本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轉讓股份。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證人張瑋君及被告間,並未有轉讓股份之合意,其等間自無股份轉讓之事實,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擅自將上開不實之轉讓後股東資料及持股數登載於其業務上職掌之股東名簿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登載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後持以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經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將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100股、200股,各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12月15日,分別轉讓給證人張瑋君、被告為由,將證人張瑋君、被告持股增加,告訴人持股減少及失去股東身分等不實股份變動結果事項,登載於其所業務上掌管之股東名簿,以遂行其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犯罪生之損害:被告擔任基貿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職務,其明知告訴人亦為基貿公司股東之一,且仍持有該公司300股股數,竟以告訴人將其基貿公司股份轉讓予證人張瑋君及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進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實足造成基貿公司之股東股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關於持有基貿公司股份之權益,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自我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被告之品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已經退休,收入仰賴房屋之出租租金,無須扶養女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之文書,業已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張時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