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謝幸枝 關係人 陳素馨
陳宜昌 陳有勇 陳有仁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幸枝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有仁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宜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有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陳豊霖 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有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有仁之母,亦為監護人,因聲請人之夫陳豊霖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有仁之妹婿陳宜昌,為其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陳豊霖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有仁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數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宗,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陳宜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婿,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陳宜昌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再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案,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 鐘泓璟 布行」外,均已在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中為分配,且分配方式係依繼承人應繼分為之,而前述布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7,735元,占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僅0.0084%【被繼承人遺產總額8,035,779元;計算式:67,735÷8,035,779=
0.0084】,核該分割方案對受監護宣告人已屬公允,堪認由關係人陳宜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項目│財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金額│分割方法│├──┼────┼──────────────┼───────────────┼─────────┤│1│房屋│彰化縣○○鎮○○里○○路○段│全部│由謝幸枝、陳有仁、││││321號││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2│房屋│彰化縣○○鎮○○里居○街○○號│全部│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3│土地│彰化縣○○鎮○○段○○○○○○號│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232。│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5│土地│彰化縣○○鎮○○段○○○○○○號│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6│土地│彰化縣○○鎮○○段○○○○○○號│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7│土地│彰化縣○○鎮○○段○○○○○○號│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8│土地│彰化縣○○鎮○○段○○○○○○號│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9│土地│彰化縣○○鎮○○段○○○○○○號│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10│土地│彰化縣○○鎮○○段○○○○號│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1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12│土地│彰化縣○○鎮○○段○○○○號│29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96│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13│土地│彰化縣○○鎮○○段○○○○○○號│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2960│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1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55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96│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15│土地│彰化縣○○鎮○○段○○○○○○號│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2960│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16│土地│彰化縣○○鎮○○段○○○○號│12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96│由謝幸枝、陳有仁、│││││。│陳有勇、陳素馨各依││││││4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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