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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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智被告鐘堉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鍾堉 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廖庭毅 (綽號:進財,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王韋智(綽號: 阿明阿德 )、 鍾堉檉 (綽號: 阿義 )夥同 石雍得 (綽號: 忠哥 ,原姓名:石念祖,另案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位於大陸地區詐騙機房之成年成員,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機房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9時起,先後冒充健保局人員、員警致電 謝素珍 ,佯稱: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遭冒用,涉有詐欺罪嫌,要伊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予法院指派人員,即可處理好等語,使謝素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68,000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旁七星公園,交付假冒法院人員之鍾堉檉(即俗稱車手,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公機,該公機係先前透過王韋智交付),鍾堉檉當場並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個,蓋印於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而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紙予謝素珍而行使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係鍾堉檉以收受傳真之方式取得,並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付謝素珍),足生損害於謝素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鍾堉檉得手後,旋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夜市旁空地,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王韋智(即俗稱小掌或小車手頭,使用門號0000-000
000之公機),當場王韋智將其中之45,000元發放予鍾堉檉做為報酬(餘款為623,000元)。 王韋智復 於同日下午4時
6分許,在同一地點,將收得之623,000元,先扣除145,000元交付其上手石雍得,再將剩餘478,000元交予廖庭毅所指派不知情之 廖啟晟 (為廖庭毅之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5年度偵字第5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韋智並從石雍得處獲取7,000元之報酬。廖啟晟復依廖庭毅指示,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47,8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龔素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5年度偵字第5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龔素珍所以利用上開帳戶接收上開款項,係因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友人 楊文正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5年度偵字第5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對下述匯兌行為,有無違反銀行法,則另由檢察官分案辦理)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全 之詐騙集團成員委託,進行私下兩岸匯兌,阿全自稱係臺灣人,並向楊文正謊稱有匯兌之需求,可匯款新臺幣至楊文正指定帳戶,楊文正於收款後再給付等值人民幣予阿全,楊文正因一時熱心而受騙,經龔素珍同意後,提供前揭龔素珍帳戶予阿全,並誤認前揭478,000元款項係阿全匯入之金額,於該等金額匯入後,在大陸地區給付等值人民幣予阿全。嗣因王韋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公機,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王韋智將其所犯另案詐欺案件所獲之贓款交付共犯之際,由警方予以逮捕後,再循線查獲鍾堉檉、廖庭毅,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素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韋智、鍾堉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韋智、鍾堉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啟晟、龔素珍、楊文正、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謝素珍提供之牛皮紙袋、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遭詐騙當日其與車手即被告鍾堉檉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廖啟晟於104年10月30日前往銀行匯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廖啟晟轉帳478,00
0元至龔素珍帳戶之收執聯翻拍照片、證人龔素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鍾堉檉所使用工作機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王韋智所使用工作機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廖庭毅使用之工作機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所插入使用之手機內留存之照片1張、同案被告廖庭毅使用之工作機內有1張記載66萬8000款項之疑似分配方式紙條之照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04號、4905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韋智、鍾堉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王韋智、鍾堉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另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王韋智、鍾堉檉、同案被告廖庭毅、石雍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足證本件詐騙集團共犯已達3人以上。
(五)被告王韋智、鍾堉檉、同案被告廖庭毅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王韋智、鍾堉檉、同案被告廖庭毅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王韋智、鍾堉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素珍各以22萬3000元達成和解,極力彌過,被告王韋智願每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鍾堉檉除已先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外,願以每月給付15,000元之分期方式清償其餘款項;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04號及第490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王韋智及鍾堉檉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7頁),又本院分別於106年5月8日、8月2日、10月20日及30日致電告訴人詢問被告其等履行調解情況為何,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惟鍾堉檉10月份比較困難,僅支付10,000元,但伊跟鍾堉檉說沒關係,有多少就先還多少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被告王韋智、鍾堉檉僅分別取得詐騙金額中之7,000元、45,000元為報酬,犯罪所得非高,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年輕識淺,短於思慮,初蹈法網;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王韋智、鍾堉檉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王韋智、鍾堉檉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行為模式,係藉由以假亂真之公務機關名義及印文,再冒用公務員身分,博取信賴,致國家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動搖社會信賴基礎,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王韋智、鍾堉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至今均有盡力按期履行,被告鍾堉檉部分已近履行完畢,又其等參與未久即被查獲,時間非長,被告王韋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獲利益約7,
000元、被告鍾堉檉因犯罪所獲之不法獲利益45,000元,及被告王韋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已沒有聯絡,目前在家幫忙母親做電子商品;被告鍾堉檉大學肄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姐姐,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韋智、鍾堉檉、同案被告廖庭毅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其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其等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予告訴人謝素珍行使而非屬被告王韋智、鍾堉檉、同案被告廖庭毅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五)經查,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雖高達668,000元,然被告王韋智、鍾堉檉本件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王韋智、鍾堉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伊的所得是668,000元的1%,是6,000多元,但石雍得說要給伊整數,所以伊獲得7,000元」、「獲得4,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據此,本院認被告王韋智、鍾堉檉所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各為7,000元、4,5000。另被告王韋智、鍾堉檉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各為:被告王韋智願給付告訴人223,000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鍾堉檉願給付告訴人223,000元,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50,000元,自106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則上開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係被告王韋智、鍾堉檉與告訴人衡酌雙方條件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諒已超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或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使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王韋智、鍾堉檉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王韋智、鍾堉檉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暨卷證出處│數量│偽造之印文│沒收之依據│├──┼────────────┼────┼──────┼───────┤│1│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張│「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印文依刑│││(偵查卷第147頁)││方法院檢察署│法第219條沒收│││││印」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1張│「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印文依刑│││務科偵查卷宗││方法院檢察署│法第219條沒收│││(偵查卷第148頁)││印」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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