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國偉前曾擔任房屋仲介工作,且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當機構之不詳人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僅為僥倖欲以製作虛假資金證明而獲貸之動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同時將自己先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精武分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之方式寄送給至前揭「張先生」指定之「 李光華 」,而容任收受之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正犯取得胡國偉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普通普通詐欺取財犯意,分於下述之時間,以下述之詐騙方式,對 梁瑋庭林莉玲黃昱翔陳昭如張哲毓林采霏周美鳳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胡國偉上開帳戶內:
㈠於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號門號去電陳昭如,佯稱shopping99公司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重複扣款並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自稱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以解除設定為由,致陳昭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至新竹市○○路○○○號之南大路郵局ATM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胡國偉上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同日某時至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ATM無摺存款19,985元至胡國偉上揭合庫精武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㈡於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號門號去電林采霏,佯稱 巴布 拍賣的賣家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重複扣款並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自稱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以解除設定為由,致林采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6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ATM操作ATM匯款29,985元至胡國偉上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南雅店ATM匯款29,989元至胡國偉上揭合庫精武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號門號去電林莉玲,佯稱君悅飯店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而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與其聯繫,以解除設定為由,致林莉玲陷於錯誤,至苗栗縣○○鎮○○路○○號ATM分別匯款29,987元、3萬元至胡國偉上揭合庫精武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於106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向周美鳳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欲取消自動扣款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周美鳳聯繫,以解除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郵局,按照對方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13,979元、29,989元至胡國偉上揭合庫精武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於106年1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向張哲毓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店網路購物扣款錯誤欲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張哲毓聯繫,以解除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至新北市深坑郵局內,按照對方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11,912元、6,312元至胡國偉上揭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㈥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向黃昱翔佯稱網路購物貨到付款扣款錯誤欲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號之郵局內,按照對方指示操作ATM,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29,900元至胡國偉上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㈦於106年1月13日某時,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向梁
瑋庭佯稱金石堂訂購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而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與梁瑋庭聯繫,以解除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轉帳29,924元至胡國偉上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前揭梁瑋庭、林莉玲、黃昱翔、陳昭如、張哲毓、林采霏、周美鳳等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均旋由詐欺正犯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梁瑋庭、林莉玲、黃昱翔、陳昭如、張哲毓、林采霏、周美鳳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如、林采霏、林莉玲、周美鳳、張哲毓、黃昱翔及梁瑋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胡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及合庫精武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依照「張先生」之指定寄送給「李光華」,惟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急需辦理信用貸款,又曾整合過貸款且在債務協商中無法貸款,所以在很多有提供協助借貸之FB上留言,後來「張先生」主動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繫後,因「張先生」說其銀行條件不佳,要幫其製作資金動向,以符合借貸資格,才會在106年1月10日將該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用新竹物流方式寄到所指定之「李光華」處,並稱1月中旬可對保,但時間到了就都聯繫不上對方,後來才發現遭詐欺集團騙取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3個帳戶乃被告所申請,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將該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依照「張先生」指示寄送給「李光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見警卷第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1日中管字第1061800446號函所附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4至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6年3月3日合金精武字第1060000646號函附被告之合庫精武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1845號函附之被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如、林采霏、林莉玲、周美鳳、張哲毓、
黃昱翔及梁瑋庭曾於前揭所述時間,遭詐欺正犯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正犯之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申請之3個帳戶內等情,分有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如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有關被害人陳昭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昭如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采霏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見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及有關被害人林采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單影本7張、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0至第
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至第110頁);⒊證人即被害人林莉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有關被害人林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6至60頁);⒋證人即被害人周美鳳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有關被害人周美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2
0頁);⒌證人即被害人張哲毓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見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及有關被害人張哲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哲毓提供之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⒍證人即被害人黃昱翔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有關被害人黃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至第70頁);⒎證人即被害人梁瑋庭於警詢證稱遭詐騙經過等情(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有關被害人梁瑋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瑋庭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9至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前開理由欄㈠所示被告申辦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合庫精武分行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從而,上情自可認定。故本案之詐欺正犯顯係以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作為詐術,而使前揭被害人等因而受騙匯款。且被告所提供之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乃已提供詐欺正犯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情,乃屬甚為明確。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自承其曾向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前都是跟銀行或代辦人員申辦。且之前申辦貸款時,僅提供過薪資、在職證明及存摺封面影本;本次其跟「張先生」的聯絡都只有靠手機號碼,對方未表示是公司;其臉書上也沒有「張先生」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本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與其聯繫之「張先生」有何客觀上足以令其信任為貸款代辦者之客觀證據資料,另以被告前亦曾透過民間代辦申辦貸款,且其曾從事房仲業務之社會經驗,其對於任意將上揭多達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寄送至素未謀面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士,不僅將無法控管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且無法排除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均無預見之困難。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借款時,對方說大概下週就可以拿錢,但時間快到其打電話給對方時就轉語音信箱,其2月份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蓋本案被告係於106年1月10日即將前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予「李光華」,以被告偵訊時所稱,被告實應於1週後即約106年1月17日即已發現事態有異,然被告不僅未能再提出其曾在106年1月10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後,有與「張先生」再行聯繫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被告就其所申辦帳戶,亦無申請掛失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1845號函覆可稽(見警卷第22頁)之事後態度,更足認被告對於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漠然心態。從而,雖被告於106年2月8日因銀行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曾前往派出所配合製作筆錄,有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可稽,然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毫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恣意交付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已可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該3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詐欺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對前揭被害人詐取財物,然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乃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7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常途徑解決其債務困境,竟因貪圖以
製作不實帳戶交易資料向銀行詐騙貸款之動機,即率性將所申設之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另審酌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被害人林采霏到庭希望被告返還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時,被告仍無悔意,逕陳:「如果詐欺犯騙十個,我不就每個人都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仍未能體悟其上開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士(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有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蓋前揭各被害人所匯入之中國信託
文心分行帳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合庫精武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僅係暫為交付,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詐欺正犯,故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惟前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提供前揭3家金融機關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物品,尚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有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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