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得億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吟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告 梁興永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鄭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興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興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60元,並自民國10
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具狀及於本院10
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
0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梁興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相關裝修工程,最初係由被告2人前往原告公司商談,價格由被告梁興永確認,則系爭建物裝修之承攬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2人間。原告先於105年3月3日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下稱3月3日明細表),雙方約定此部分工程總價為35萬元(此部分工作下稱原工程),並經被告梁興永、鄭偉毓均同意後,由被告梁興永在3月3日明細表上簽名。其後,經被告同意施作追加工程項目,經原告提出「工程請款明細表(追加)」等資料(下稱追加工程明細表)向被告請款(此部分工作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總價為401,060元。另原告又依被告指示安裝三洋窗型冷氣39,000元(此部分工作下稱三洋冷氣)。以上原工程、追加工程及三洋冷氣部分均已由原告於105年6月6日施作及安裝完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3筆款項共計790,060元。
㈡嗣被告又指示訴外人冷氣廠商施作日立變頻冷暖冷氣等項目
共計115,000元(此部分工作下稱日立冷氣),該廠商亦已施作完畢,並將日立冷氣部分之款項請求權轉讓給原告,而由原告通知被告此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日立冷氣部分款項115,000元,加計前述工程款790,060元,共計905,060元。惟原告迄今僅收取被告20萬元之工程款,剩餘工程款705,
060元,原告已於105年8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梁興永並另向被告鄭偉毓催討,被告2人卻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梁興永既已在3月3日明細表上簽名,且協商原工程部
分價格時被告2人均在場,與原告雙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約,顯然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又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均由被告梁興永在場指揮,且承攬地點即為被告梁興永家中,而於裝潢工程實務中,追加工程為工程進行中定作人所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統一製作追加工程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合乎常情,被告梁興永抗辯承攬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偉毓間,且其不知悉追加工程部分之內容及金額,顯不合常理而為狡辯之詞。原告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由被告鄭偉毓分包工程給原告等語,此係因原告不了解法律用語所致,原告之真意在於主張本件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
㈣又訴外人水電廠商程康機電有限公司亦承包系爭建物之水電
工程而對被告梁興永起訴,經 鈞院 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判決被告梁興永應付款給程康機電有限公司,雖被告梁興永上訴,仍由鈞院以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而該水電廠商亦係由原告介紹予被告2人,進而承攬相關水電工程,其與本案事實有雷同之處,應可相互援用。
㈤被告梁興永另以其與被告鄭偉毓、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施作
廠商 陳勇吉 間之內部關係,而稱其給付被告鄭偉毓、 陳永吉 所有工程款,且其已委託被告鄭偉毓全權承接陳勇吉未完成之工作及處理相關承攬事宜等理由,作為拒絕履行本件承攬契約之義務,原告均無從知悉,其以此為辯,並非有據。
㈥依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裝
修公會)函覆鈞院之鑑定報告,就其中項目6玻璃底板部分,同意就鑑定之數量結果為修正,改減少請求1.8尺,即同意變更請求此部分金額為9,400元;又其中項目32部分,亦改依鑑定之面積結果依照1坪之面積計算,即同意變更請求此部分金額為1,200元。至其中項目33部分,雖鑑定結果認為無法確認施作數量、位置,然原告已提出訴外人即下包廠商政順玻璃行施作完成後向原告請款之資料,足認原告確有依追加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內容完成施作,原告請求上開項目33部分之款項,應有理由。
㈦原告爰依承攬契約、轉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工程、追加工程、三洋冷氣部分之工程款,及原告受轉讓請求權之日立冷氣部分款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5,060元。倘鈞院認為追加工程部分,因被告未於追加明細表上簽名而未成立承攬關係,則原告已完工,被告受有利益,請鈞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斷。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興永抗辯:㈠本件承攬工程包含原工程、追加工程及三洋冷氣部分,其中
原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依照3月3日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表(除其中項目33外)上所列項目,雖均已由原告施作完畢,然該承攬事務乃由被告鄭偉毓出面處理,原告之承攬契約係存在與被告鄭偉毓之間,與被告梁興永無涉,原告自無直接向被告梁興永請求給付之理。茲就本件承攬關係包含原工程、追加工程及三洋冷氣部分均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鄭偉毓間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承攬地點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梁興永住處,其與陳勇吉原
互不相識,係因被告梁興永先找被告鄭偉毓承包裝修工程,再由被告鄭偉毓將工程交由陳勇吉施作。嗣因陳勇吉個人因素無法續行施工,即由被告鄭偉毓出面邀被告梁興永、陳勇吉三人於105年3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移交由被告鄭偉毓完成後續所有工程。依系爭協議書之承攬價金最高達2,349,470元,且由被告鄭偉毓手寫修改,顯見被告鄭偉毓與陳勇吉確認後,始為上開工程款之修正,則被告鄭偉毓既係承接系爭建物承攬工程並重新訂定價格,可見被告鄭偉毓確實出面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鄭偉毓否認係受被告梁興永委託處理承攬事宜而抗辯僅為介紹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梁興永於陳永吉施作期間時,業已交付
190萬元予陳勇吉,就190萬元工程部分,陳勇吉已完成90萬元之工程範圍,而連同未完成之100萬元移交予被告鄭偉毓,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被告鄭偉毓就100萬元工程款迄今未向陳勇吉索取,實為其二人之內部關係。再者,陳勇吉雖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交接時有開立15
0萬元本票予被告梁興永,然其中50萬元部分係被告鄭偉毓要求簽立等語,可見該50萬元部分被告鄭偉毓所有,即被告鄭偉毓獲有50萬元之利益,是被告梁興永雖收受上開150萬元本票,因僅係為擔保工作完成,故被告梁興永從未向陳勇吉提示付款,可見該50萬元部分乃工作完成後,被告鄭偉毓可向陳勇吉提示付款以獲利之部分,與被告梁興永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鄭偉毓確實承攬被告梁興永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且其與被告梁興永間存有承攬關係,自有義務出面向原告洽談本件承攬事務。
⒉自陳勇吉移交工程後,因被告梁興永不懂裝修工程,全交由
被告鄭偉毓施作處理,與原告及其他承攬人間之訂約均係由被告鄭偉毓統籌,此經被告鄭偉毓於106年2月15日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所自承。雖依證人即原告現場施作之設計師 林志隆 於鈞院時之證述,可知其證稱被告鄭偉毓只是介紹等語,然該內容與被告鄭偉毓於鈞院審理時自認每天到工地現場不符。倘被告鄭偉毓僅係協助被告梁興永,斷無監督工程之理,且本件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糾紛內容相同,其共同連結者為均被告鄭偉毓,是其與證人林志隆間是否勾串本件證述,並非無疑。被告鄭偉毓一再以裝修工程中壁紙是被告梁興永所挑選為由,認為原告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梁興永之間,惟壁紙之施工本即被告梁興永所簽名之3月3日明細表內之品項,而屬於被告梁興永所同意之金額35萬元內,且業主即被告梁興永與次承攬人即原告討論施作之細節洵屬平常,要難因此即將原告「次承攬人」之地位提升為與被告間之「承攬人」。
⒊被告梁興永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包含先前給付給陳勇吉之19
0萬元及105年6月中旬被告鄭偉毓持單據向被告梁興永請款之1,212,600元,總計已給付311萬2,600元。被告鄭偉毓於請款一星期後改稱除已收取之工程款1,212,600元外,尚須支付280萬元之餘款。又於105年7月5日在台中大漁建設辦公室內,被告鄭偉毓向被告梁興永要求工程餘款應為
330萬元,即工程款包含已支付190萬元、1,212,600元,被告梁興永還需再給付330萬元,合計約640萬元,超出原約定總價250萬元甚多。另於105年7月6日上午,被告鄭偉毓至被告梁興永家中要錢並打傷被告梁興永,被告鄭偉毓當庭卻稱僅收到106萬元,所述顯與事實相悖。倘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興永之間,理應由被告梁興永直接付款予原告,然上述計價單均由被告鄭偉毓支付工程款予廠商,再向被告梁興永請款;被告梁興永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已達3,112,600元,與原告請求之款項及上述計價單之金額相近。
⒋準此,本件承攬契約無論施工項目之決定、價金之議定、意
思表示之合致均存在於被告鄭偉毓與原告之間,被告梁興永僅就「總裝修工程」與被告鄭偉毓達成合意,並由被告鄭偉毓向被告梁興永請款,本件分屬於承攬與次承攬契約,被告梁興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梁興永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不當得利,則依送請臺中市裝修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梁興永對其鑑定所認定之工程項目、數量均無意見,然就金額部分,仍認為高出行情約一至二成。
㈡至日立冷氣部分之款項,被告確有指示廠商施作,其既已讓
與款項請求權給原告,被告梁興永對日立冷氣部分款項應給付給原告115,000元並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偉毓抗辯:㈠被告鄭偉毓於105年3月初答應被告梁興永協助處理之部分
僅為陳勇吉原施作項目未完成工作部分,不含本件承攬關係之原工程、追加工程等項目。又原告確實就原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均已完工,並已請款20萬元,至於實際施作項目為原告之設計師林志隆與被告梁興永共同討論完成,被告鄭偉毓並無實際參與,原告卻請求被告鄭偉毓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㈡因104年底被告梁興永交付190萬之工程款予陳勇吉後,不
滿工程進度及品質而與陳勇吉終止合作關係,並委託被告鄭偉毓義務幫忙完成,其卻刻意隱瞞被告梁興永已經交付190萬元給陳勇吉之事,待被告鄭偉毓開始協助善後陳勇吉未完成之工作後,經他人轉述方得知有此交付190萬元之情事。
又於105年3月中旬,因已有二個星期無法聯絡上陳勇吉,故被告梁興永脅迫被告鄭偉毓簽署系爭協議書,否則要被告鄭偉毓退出訴外人通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要其想辦法讓陳勇吉簽立本票後方願意歸還系爭協議書,最後在10
5年5月21日經協調後,扣除陳勇吉已施作項目,陳勇吉簽立上開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梁興永,然被告梁興永仍惡意扣留系爭協議書,並利用系爭協議書惡意欺瞞所有廠商已將
190萬元交予被告鄭偉毓,恐嚇被告鄭偉毓幫其承擔所有廠商之工程款,並向陳勇吉催討150萬元之本票款項,更利用系爭協議書要求所有廠商將工程款打七折計算,否則不願給付而須前往法院訴訟,致大小廠商受害不計其數。
㈢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梁興永刻意不與原告或其他廠商簽
署承攬合約,而利用廠商對被告鄭偉毓之信任,不斷追加工程、積欠工程款,導致被告鄭偉毓名譽受損,並造成被告鄭偉毓所經營之松本工程行停業,實際上原告之承攬關係與被告鄭偉毓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在被告梁興永所有系爭建物內,依照3月3日明細表
、追加工程明細表(除其中項目33外)上所列工作項目而完成施作,被告梁興永並有在3月3日明細表上簽名而約定原工程部分工程款為35萬元,且日立冷氣部分之款項為115,00
0元,有3月3日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表、平面圖、施工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5-20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本件承攬關係存在其與被告2人之間,係由被告鄭
偉毓統籌工班施作,被告梁興永確認價格,且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轉讓日立冷氣部分之款項請求權,依承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上開等款項,倘鈞院認為追加工程部分並未成立承攬關係,則原告已完工,被告受有利益,請鈞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並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為:⒈本件原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抑或僅存在原告與被告鄭偉毓,或原告與被告梁興永之間?追加工程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何?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⒈本件原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2人之間,抑或僅存在原告與被告鄭偉毓,或原告與被告梁興永之間?追加工程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何?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云云,然
依證人即原告之設計師林志隆於本院時之證述:一開始是被告鄭偉毓介紹這個工程給原告,我就出面跟被告梁興永談,開始做規劃設計。‧‧‧被告鄭偉毓只是介紹,現場如何施作,規劃,我是直接跟被告梁興永談的。‧‧‧他們兩位(指被告)有一起過來,當時是談價格。是被告梁興永決定的(指價格),被告鄭偉毓在旁邊幫被告梁興永殺價。是上述價格談完之後才開始施作的。之後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都是跟被告梁興永談的。就是在系爭案子的現場跟被告梁興永談要施作的項目,施作的項目有分成兩個部分,一種是有先報價給梁興永,另一種是被告梁興永在現場看到是有要做的,就口頭交代我們去做,就事後報價。在追加工程時被告鄭偉毓沒有出面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知本件原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均係由被告梁興永決定施作項目,原工程部分已由被告梁興永確認施作之價格而簽名,追加工程部分並由被告梁興永直接與原告之設計師接洽,原告顯係與被告梁興永達成承攬本件原工程、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法條,原告乃基於與被告梁興永間之承攬契約而施作原工程及追加工程,足認本件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梁興永間。又被告梁興永雖抗辯本件工程乃被告鄭偉毓向被告梁興永承攬後再與原告成立另一承攬關係云云,然被告梁興永確實在3月3日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工作項目及金額,業如前述,並非被告鄭偉毓另持其明細表向被告梁興永報價,則其顯然係直接與原告間就原工程部分之承攬內容達成合意;追加工程部分之施作過程,被告梁興永並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住處,亦如上述,衡情其確實有充分機會直接得知施作內容而得以為現場之指示,則證人林志隆證稱被告梁興永直接在現場指示原告施工等語,尚非無據,縱認被告鄭偉毓於本院時陳述其每天均有在工地現場一事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追加工程既係由被告梁興永自為決定,且直接接受原告之事前或事後報價,而非透過被告鄭偉毓之名義另向被告梁興永提出報價,則被告鄭偉毓顯僅為媒介傳達之角色而促成原告與被告梁興永間意思表示之一致,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仍係與單獨與被告梁興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無誤。
⑶雖被告梁興永另抗辯被告鄭偉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承接陳勇
吉未完成之施工範圍,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頁)以佐其說,惟證人陳勇吉於本院時明確證稱:在105年過年後,被告梁興永希望我不要在繼續承攬這個工程,希望改由被告鄭偉毓做,所以就針對我做完及沒有做完的項目清點‧‧‧我有開15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梁興永。100萬元是我本來就要開給被告梁興永的,因為當初被告梁興永有給我19
0萬元,我完工只有大概90萬元左右,所以我才退100萬元給被告梁興永,另外50萬元是被告鄭偉毓叫我開的,他叫我多簽50萬元給被告梁興永,算鄭偉毓的‧‧‧我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當初被告梁興永與被告鄭偉毓是如何談的,票也是被告鄭偉毓要我這樣開的,當時我沒看內容我就簽名了。依照我的認知,我就是要退回沒有作的工程項目。要退給誰我都沒有差別。我當初承攬項目沒有包含裝潢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知陳勇吉並未參與被告間之協商過程,且不知悉其簽立票款超過應退還未施作工程100萬元款項之緣由,則被告梁興永執此作為被告鄭偉毓有所獲利之證據,已無可採。況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並未記載轉交被告鄭偉毓之工程項目,再對照陳勇吉提出給被告梁興永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6-62頁),其上亦無任何陳勇吉或被告2人之簽名,自無從單憑上開等證述及資料認定被告鄭偉毓承接陳勇吉未完成工程之項目內容及接手金額,即難以此推認被告鄭偉毓係因承接陳勇吉未完成工作而有義務再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梁興永抗辯被告鄭偉毓乃因承接陳勇吉之施作項目而再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實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梁興永之間,原告依承攬關係向被告梁興永請求工程款,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向被告鄭偉毓之請求部分,尚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⑴原工程、追加工程部分:
①依臺中市裝修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03-
213頁),可知原告確已就3月3日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表(除其中項目33外)上之工作項目施作完成,數量部分則如該鑑定內容現場鑑定結果所示,並為被告梁興永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雖被告梁興永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較行情為高云云,然3月3日明細表已由被告梁興永簽名確認金額,該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部分項目之單價均屬合理,又經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中所鑑定之數量為請求依據,即其中項目6玻璃底板之數量減少請求1.8尺而更改請求金額為9,400元,項目32部分之坪數減少為以1坪計算而更改請求金額為1,2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是原告就3月3日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表(除其中項目33外)之施作項目既均已完工,且所請求之數量均經鑑定後確認無誤,並認定追加工程部分請求價格符合行情,其請求被告梁興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共計683,610元(計算式:原工程部分350000元+追加工程部分除項目33外共計333610元=683610),即屬有據。又追加工程部分,因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承攬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興永給付,其目的同一,本院既已依承攬契約關係認定被告梁興永應向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②又該鑑定報告中項目33(即追加工程明細表項目33玻璃工
程)部分,為被告梁興永所爭執,且鑑定結果表示現場丈量時,施作單位、施作數量及施作位置無法明確說明,故無法評估等語,已難認定原告確有依其追加工程明細表項目33所示之一式計價內容施作完工。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政順玻璃行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其上並未有任何原告或政順玻璃行負責人之簽名、用印,僅為電腦繕打之表格資料,自難執此遽認原告主張其已分包給政順玻璃行依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施作玻璃工程完工一事屬實,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梁興永給付上開鑑定報告項目33(即追加工程明細表中項目33玻璃工程部分)之金額62,650元,難認有據。
③另三洋冷氣部分,亦為被告梁興永所爭執,原告雖提出10
5年6月15日報價單及現場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30頁)為證,然該照片僅能證明有拉牽管線,並未能確認原告確有依約安裝該三洋窗型冷氣,則原告請求被告梁興永給付此部分款項39,000元,尚無可採。
⑵日立冷氣部分:
關於日立冷氣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115,000元,為被告梁興永所不爭執,並有105年3月5日工程估價明細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
000元,可以憑採。⑶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
興永給付598,610元(計算式:原工程部分350000元+追加工程部分【除項目33外】共計333610元+日立冷氣部分115000元-已收20萬元=598610元),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梁興永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梁興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梁興永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寄存送達日期為
105年9月12日,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興永給付原告598,61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鄭偉毓共同給付及超過598,61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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