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吳麗卿
被   告  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勇全 係朋友關係,
訴外人林勇全前因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周轉借款之用,詎原告屆
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開立的,是被告
前夫林勇全(被告與林勇全已於106年2月8日離婚)開立的
,但被告授權林勇全使用系爭支票,是做汽車買賣使用,原
告與林勇全沒有生意往來,不知道為什麼會持有系爭支票,
被告應就林勇全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0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系爭支
票為被告前夫林勇全向原告周轉借款所交付,被告對於系爭
支票之真正亦未爭執,而被告前夫林勇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既作為周轉借款使用,乃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其借款使
用,核其性質乃屬代物清償無誤,即系爭支票乃基於被告與
原告間清償訴外人林勇全債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而系爭支
票中,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訴外人林勇全背書交付原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不得援引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事
由對抗原告,而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負
發票人責任。至於附表編號1、3之支票,雖如原告所述,係
訴外人林勇全交付予原告,但上開支票既無訴外人林勇全之
簽名,則兩造間仍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屬無疑,依票據法第
13條本文反面解釋,被告自得援引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事由
對抗原告。而被告既否認原告與其前夫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
存在,亦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與其前夫,依上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之前夫林勇全間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予林勇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查,原告除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外,所提出其他證據尚未
能確實舉證借款與訴外人林勇全之事實,又本院所調閱原告
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亦僅
能證明原告有提領金額事實,而所提領金額是否與林勇全之
借貸有關,則亦屬未能證明,實難認原告所述其與被告之前
夫林勇全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真,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000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
│1│106.2.27│200,000元│106.3.1│CQ0000000│
├──┼─────┼───────┼─────┼─────┤
│2│106.2.15│120,000元│106.2.15│CQ0000000│
├──┼─────┼───────┼─────┼─────┤
│3│106.2.25│200,000元│106.3.1│C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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