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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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
原告 蘇文生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被告 陳韋豪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豪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34分許,駕駛被告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仍有減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原告亦支出鑑定費用60,000元。原裕公司為陳韋豪之僱用人,應與陳韋豪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之價值應依照權威車訊雜誌為5,000,000元,並扣除車輛維修費用473,397元後,原告應僅能請求106,603元,鑑定費用為原告之訴訟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陳韋豪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碰撞於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陳韋豪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裕公司為陳韋豪之僱用人,應與陳韋豪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原裕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回溯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交易價值減損78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權威車訊雜誌作為未發生事故時價值之依據,且應扣除維修費用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為5,200,000元,修復後價值為4,420,000元,修復後其價值較正常車況減損78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1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099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權威車訊雜誌為二手車商間參考之資料,應以權威車訊雜誌認定系爭車輛未事故之現值為5,000,000元,惟被告就雜誌係以何種方式判斷車輛價值,該雜誌之作者為何人,是否具有鑑定之汽車價值之專業能力,均未提出舉證,本院尚難僅以市面上之汽車雜誌記錄之價格即逕認被告所辯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應再扣除維修費用,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回復物物理性原狀之維修費用得用於扣除屬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780,000元,應屬有據。
㈢鑑定費用60,000元部分: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系爭事故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0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辯稱此屬原告之訴訟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否有交易價值減損及其金額無法確認,而經原告送鑑定,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亦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0,000元(計算式:780,000元+60,000元=84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1年9月16日起(均於111年9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66、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