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蔡政益

相對人 陳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80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2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9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就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就其部分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141,667元【計算式:1,000,000×5%×(2+10/12)=1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41,66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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