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01號
原告 許雅琪
被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5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愛國一路往南竹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愛國一路與南竹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沈雪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往南崁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即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踝及右手扭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沈雪美已將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650元、財物損失2,900元(含雨衣500元、護目鏡600元、包包1,800元)、精神慰撫金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沈雪美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緝字第2433號卷宗、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財物(雨衣、護目鏡、包包)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雨衣、護目鏡、包包受損,損失共2,9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經查,原告僅提出雨衣、護目鏡、包包受損後之照片,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亦未提出購買時之價格、期間等資料,故參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於案發時雨衣、護目鏡、包包之市價總和為1,50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8,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至28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3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2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6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65元(計算式:8,650元×0.1=865元)。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於86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電子商務,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100元,尚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元+財物損失1,500元+維修費865+精神慰撫金3,100元=5,6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0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5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