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452號
原告 莊民亨
訴訟代理人 莊雅晴
被告 周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行至萬壽路2段與大同路口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與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與右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20元、車輛維修費用8,400元、財物即鞋子損失1,200元,及因車禍傷勢精神上感到痛苦之慰撫金38,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32至4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賠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之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42至46頁),堪信其所述實在。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5,023元。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40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本院卷59頁反面),有估價單及銨泰機業行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38至39頁)。其中零件材料費用屬以舊換新,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109年8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本院卷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5日,業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5,02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以此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財物損失,得請求800元。
⑴當事人業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所穿之鞋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並提出鞋子破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37頁),觀該照片中之鞋子確實有破洞及脫皮之情,應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項損害無訛。然原告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鞋子係於事故發生前一年內所購買,購買憑證已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59頁反面),本院審酌常人不會長期保留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收據,且通常情況下球鞋之價值不高,其折舊金額難以估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確實有重大困難,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一般球鞋市場行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以8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5,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手與右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尚在大學就學中,及原告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原告事發後有1個多月不敢騎機車,需有人接送,事後還有筋骨受傷要復健等語(本院卷23頁),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⒌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2,043元(計算式:1,220+5,023+800+25,000=32,043)。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本院卷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43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依法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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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00×0.536×(9/12)=3,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00-3,377=5,0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