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27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交通公園前迴轉並倒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朱昱庭 所有、訴外人 蕭天任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300元(含鈑金費用9,300元、烤漆5,000元、零件26,0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零件認購單、施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至54頁)。揆諸上開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被告部分記載:「當時我在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的內側車道直行,至交通公園時,我要左迴轉,正好前方建興街口紅燈,我就迴轉,但是空間不足所以我倒車約半個車道的距離,結果撞倒補我位罝的後車,我車損只有後保桿上方裂開,沒人受傷」等詞(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4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等情,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原告車輛修理費用40,3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原告車輛修車零件認購單、施工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7頁),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鈑金費用9,300元、烤漆5,000元、零件26,000元,亦有上開修車零件認購單、施工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1月1日止,約使用6年10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6,0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600元(計算式:26,000元×1/10=2,6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金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原告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6,900元(計算式:9,300元+5,000元+2,600元=16,900元)為必要。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0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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