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6年5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之「福興機車行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彼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持黑色棍棒朝被告甲○○毆打,被告甲○○則持棍棒朝被告乙○○背部毆打,致被告乙○○受有右上背及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臉、左頸外傷及右手指挫傷併皮下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均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