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業銀行),而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16日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
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改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
㈢被告至95年11月8日止,帳款尚餘514,795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116,159元、代償金額398,636元),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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