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並經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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