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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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經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整並註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異議人經營臺中市高昇補習班,因本班員工 張美如 於六月二十二日離職,其代為簽收之裁決書完全沒有告知異議人,即行離職,致異議人延誤處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按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為異議人本人蓋章簽收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雖異議人陳稱該印章係其受雇人張美如所蓋用等語,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倘若真係由其受雇人所簽收,揆諸前開規定,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受雇人何時或有無將該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本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以異議人實際收受處分書為必要。而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收狀章可佐,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