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514號、94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叁拾貳付、計算機壹具、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期滿,惟扣案之四色牌32付、計算機1具、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四色牌32付、計算機1具、帳冊1本以及抽頭金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非犯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扣案之賭資5,600元既係在場賭客所有及賭博所得之財物,而屬在賭檯上之財物,顯非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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