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8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8月1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然於94年8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打電話與原告聯絡,經原告設法聯絡上被告,被告卻表示不願再返回臺灣,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4年8月2日返鄉後即未再回臺灣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7日境信雲字第0951021822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94年8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