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簽訂貸款契約表示願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卡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570元(裁判費4,410元,登報費1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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