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告飲用酒類更正為「保力達藥酒」、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其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被告簡俊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