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視為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康
陳玉英 妹 陳景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慧華 即 陳乘龍 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萬8,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