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謝同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35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108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8年1月26日具狀(本院於同年月28日收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案件中,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848元(計算式:請求給付工資940,333元+賠償未提繳退休金損害58,515元=998,848元),故第二審訴訟費應收取16,35
0元,扣除其依原補費裁定已繳納之12,398元,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952元(16,350元-12,398元=3,952元),再加上伊並無爭執之第一審暫免徵收訴訟費用5,175元,其合計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127元(3,952元+5,175元=9,127元)方為正確,原裁定命異議人須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3,103元及利息,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依僱傭契約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3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2,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5,175元,是命異議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24元。嗣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0
9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裁定請求給付工資及預告工資部分得依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7,928元,並命異議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8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全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固命異議人暫免繳納5,175元在案,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異議人嗣提起上訴,乃係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一部上訴,僅係就其中給付工資940,333元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損害58,515元部分聲明不服,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異議人並已依本院107年4月25日106年勞訴字第109號裁定繳納經核算暫免後之第二審裁判費12,398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卷第23頁)。是就異議人第二審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為998,848元(940,333元+58,515元=998,848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據以計算異議人因此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則應為3,952元(16,350元-12,398元=3,952元)。現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業如上述,則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共計為9,127元(5,175元+3,952元=9,127元),應由異議人負擔,而原裁定乃加計未據上訴之數額計算應徵裁判費,而認異議人尚應繳納之暫免徵收裁判費共13,103元(原計算式:5,175元+7,928元=13,103元),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依職權重行核算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9,127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