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發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發明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僅因與其前妻 黃語芯 (原名 黃欣怡 ,其等於107年11月5日離婚)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架住黃語芯之脖子後,再將黃語芯推出撞擊門把,使黃語芯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壓砸傷等傷害(被告另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發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