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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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號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前,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9.825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及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不符依法追訴之要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上開所謂「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
㈢、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7日,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23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故該緩起訴之期間為107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命令,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㈣、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7年2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係在被告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卻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是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下,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生效,被告自不構成「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或有論者以為,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準此,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行為。
㈤、從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行為時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非屬「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餘扣案物檢察官已於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沒收),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併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