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建字第13號原告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呂麗虹 被告中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隴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就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施作苗栗縣大安溪卓蘭至三義聯絡道路新闢工程,於民國99年5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其中之「支撐架組拆裝工程」,採實作實算,即以「跨」為單位計,共28跨,每跨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總工程款含稅為8,494,500元,被告應於原告電話通知3日內開工,並依原告排定進度表在指定期限內完成各階段工程。又被告經原告通知後,雖進場施作,惟所施作之第一跨支撐架經監造驗收即存有諸多如支撐架底部多處位置放鐵板、連接螺栓未鎖固、千斤頂與縱樑間未以4隻鱷魚夾鎖固、縱樑間未聯結、縱樑與帽樑及橋台銜接處未以契塊填縫等重大瑕疵,經原告於100年5月27日去函催告,限於100年5月31日前進場改善,然並未獲被告置理,嚴重影響原告整體之施工進度,原告乃再於100年7月7日去函被告,催請被告儘速進場施作,否則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8項約定,逕行解除契約,嗣被告雖於100年7月25日在原告所召開之工程會議中,允諾於7月26日派人進場,但旋又坦承無能力繼續施作,雙方乃於100年7月27日達成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賠償原告重新發包後之價差費用。兩造於100年7月27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即積極再行將被告原所承攬之工作,再行發包,經多家廠商比價後,乃發包予報價最低之廠商即訴外人合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宜公司),並於100年
10月24日簽訂契約,加速趕工,以彌補因被告而延宕之工期,而訴外人合宜公司亦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該公司所承攬施作每「跨」為42萬元,較諸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每「跨」28萬元,多出14萬元,總計差價達378萬元(27跨×14萬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及被告前揭承諾,被告自應依約如數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價差費用,而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1份、備忘錄2份、系爭工程會議紀錄2份、原告與訴外人合宜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份、原告公司函文2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再發包施工之差價費用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