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OKIA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8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1行「並提供某所有」更正為「並提供其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並補充「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在前開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迄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本案警員為求人贓俱獲而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稱欲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該警員實際上顯然欠缺購買之真意,是以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仍無意思表示之真正合致,從而,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前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且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NOKIA電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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