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乙○○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80號判決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伊未借款予被害人甲○○,係因被害人向伊租用價值3萬元之精品項鍊,伊依約每星期向被害人收取租金3千,後因被害人遺失該項鍊,伊始要求其返還3萬元價金元云云。惟此辯詞除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向被告借款3萬元,每星期1萬元須繳利息1千元,迄97年11月1日止,共繳交利息1萬6千元等語有悖外,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伊係出租名牌皮包予被害人,後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出租 寶格麗 雙面項鍊予被害人等語,前後所辯亦見反覆,如被告確係出租精品予被害人,並因被害人遺失該物而向其索討價金,怎會連出租何物均前後所述不一,足見被告前述係為掩飾重利犯行所為辯詞,難認可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及強制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強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報案之權利,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放款之時間、次數、收取之利息金額,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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