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文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夢峰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為遠洋漁船人員,其主張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此有高雄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大鯤卸魚組工人名冊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11,309元為據,經扣除其中房租(房貸)部分之28.5%比例後以8,086元列計;另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600元(該子女為97年次)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共4,556元(應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如數共3人)後,本院認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242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5,242元後,餘額僅約四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5,5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528,000元,還款成數為33.99%,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雖名下有1,99
7cc之三陽汽車乙輛,然若以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亦不逾528,000元,故縱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曜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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