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甲○○駕駛7773-NY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17日下午13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翠亨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草衙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被害人 蔡柏韋 受傷之車禍事故,並非受處分人所致,則受處分人自無所謂「肇事逃逸」情事,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前開涉嫌肇事逃逸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00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周日下午18時11許,至警方接受該輛小客車勘驗並無任何擦撞痕跡等語,經查上開時間警方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⑴該XZ3─569號重機車及7773─NY自用小客車,二車之刮痕經檢視並無發現有漆層互相轉移情形,⑵該XZ3─569號重機車左側及車機車,頭擦痕方向一致,不排除為機車倒地刮擦地面造成,⑶本案2部車輛並無明顯漆層轉移或撞擊情形,無法研判撞擊位置進行比對。玆有上開勘察報告及照片編號1至26號可按。再依該汽車右後側刮痕距地面高度為70公分,告訴人機車手把約為91公分,不足以認定2車有擦撞情形,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應認被告罪嫌自屬不足」等為由,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
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核閱卷附證據資料後,亦認定受處分人無「肇事逃逸」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其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