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時間密接,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被告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不受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