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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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9罪,業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7罪,暨如附表編號7、9所示
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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