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12號聲請人即繼承人戊○○
丙○○丁○○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5月11日死亡,然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爰聲請裁准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1年5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97年3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狀可考,其限定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民法繼承編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依新增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人即與上開所指情形相符,於修正施行後,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須另向本院聲請,併予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