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781號案件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訴字781號有罪判決主文所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此處所諭知之「並」,究為「得」或「應」之意,其文義似難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云云。
三、依文義解釋,凡命令式語句,無特別說明者,即具有強制性之意涵。原判決主文諭知「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均屬「應」執行之內容,意義灼然甚明,無執行上之疑義可言。參照原判決理由「被告甲○○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好逸惡勞,短短二月時間,即犯下29件搶奪犯行,將搶得物品變現花用,顯已犯罪成習,除刑罰之外,『應』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資矯正。」早已闡述清楚,可見被告係就毫無疑義之事項,明知故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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