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前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
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丁明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通知其至水碓派出所接受驗尿,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明於本院107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 黨友彤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丁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學歷淡水商工畢業、未婚、目前為水泥幫浦車司機,月入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已丟棄,尚難認為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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