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臺偉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臺偉軒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於106年9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MAB-5668號重機車停放該處,機車椅墊下之置物箱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該置物箱後,竊取車主 周家文 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條紋紙袋1個(內有LV皮夾1個、鑰匙2串、牙膏1盒、隱形眼鏡盒1個、耳環及鏡片各
1個、護身符1個、保險套7個及汽車駕照、健保卡、中信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自行離開現場。嗣因周家文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臺偉軒到案說明,並扣得前述臺偉軒所竊得,除汽車駕照、健保卡及提款卡以外之其他贓物,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周家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臺偉軒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周家文於警詢中指述其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畫面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依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稱略以:因為當時缺錢等語(偵查卷第3頁反面、偵緝卷第32頁),應足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並無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得之部分物品交還給失主周家文(偵查卷第15頁),態度尚稱良好,對周家文造成之損失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前述贓物係其犯罪所得,其中除汽車駕照、健保卡及中信銀行提款卡等3張卡片外,其餘均已交還給周家文,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而該3張卡片所以可貴,係在卡片中記載或內存之個人資料,而不在卡片本身之經濟價值,故此並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以至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其他贓物既已由周家文立據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需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