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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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記載「獲報前往處理並依法查驗身分」部分應補充修正為「獲報前往處理,並將甲○○帶返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依法查驗身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於飲酒後意識不清,不清楚自己說了什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被帶回豐里派出所後,派出所所長 顏敬庭 曾請其將錢收好,其卻將錢丟摔在地,所長及其他員警要求其撿起來,其即回稱:「幹你娘我要撿起來?」乙節(見警卷第11至12頁豐里派出所影片譯文表)觀之,堪認被告當時仍能知悉辨識員警之對話及對員警要求回以意思表達,顯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是其所辯尚無可採。且退步言,縱然其所辯為真,然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之情形,有前開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其於飲酒後控制能力降低,易有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一節,確有明確認知。再被告於行為時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是被告有前開情形,其於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之犯罪,主觀上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嗣故意陷入該等狀態,並於該狀態下,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員警李建群等7人執行公務時,對其等所為之侮辱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員警口出「靠北」、「幹你娘」等語,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述酒後喪失自制力妨害公務之紀錄,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酒後侮辱公務員之罪,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侮辱之地點,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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