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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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林玉琪 被告 吳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上訴至本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捨棄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夜間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街與中正東路口欲左轉中正東路地下道往中正西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慢行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前揭路口,而不慎與對向沿博愛街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3顆、牙髓神經壞死
3顆、右肩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1,910元:
原告車禍後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並前往柯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10元。
2植牙相關費用321,000元:
原告因車禍致上排牙齒斷裂3顆、牙髓神經壞死3顆,而需植牙及根管治療,其中植牙費用210,000元、補骨費用45,000元、根管治療費用66,000元,共計321,000元。
3交通費1,264元:
原告因機車毀損,自住家往返柯牙醫診所4次,每趟以158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1,264元(158×4×2)。
4機車修理費42,600元: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42,6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3顆牙齒斷裂、3顆牙齒神經壞死,嚴重影響正常咀嚼功能與容貌,且被告將車禍肇責歸咎於原告,並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影響日常生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沒有機車待轉區,被告見對向車道無來車才慢行跨越雙黃線準備左轉,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騎車速度太快且沒有開頭燈或頭燈不清楚,被告遵守交通規則左轉並無過失。退步言之,原告第一次開偵查庭沒有主張牙髓神經壞死,於1年半後才主張牙齒受傷,且原告於刑事合議庭已表示不追究此部分。又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亦不合理。為此,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並未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欲於博愛街與中正東路口左轉駛入中正東路地下道時,因於該路口左轉過程中可能影響對向車道直行車輛正常行駛而有其危險性,且若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更將因而短暫逆向行駛使此危險性更甚,故有應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且不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博愛街南向車道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其車頭與左轉中已侵入博愛街南向車道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3處牙齒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3處牙髓神經壞死(右上犬齒、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5頁)。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沒有開頭燈,且否認原告牙齒斷裂、牙髓神經壞死與本件車禍相關。惟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其有開啟大燈,且牙齒斷裂、牙髓神經壞死確係本件車禍造成。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儀表板及尾燈始終恆亮,於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中亦顯示原告機車手把右側燈光開關確係位於頭燈開啟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6、29-34、58頁),足認原告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案發時未開頭燈乙節,難為可採。又原告於車禍翌日前往醫院就診時,即診斷出「上排牙齒斷裂(3顆)」之傷勢,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3顆牙齒斷裂確為本件車禍造成。此外,原告於本案事故前,曾於107年3月19日為諮詢牙齒矯正事宜而前往柯牙醫診所就診,當時牙齒完整良好,並無牙髓神經壞死情形,係於本案事故後經於107年7月4日、107年7月13日進行初步診斷後,於107年8月31日實際進行診療時始發現右上犬齒、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共3處牙髓神經壞死,又牙齒受車禍外力撞擊後確實可能造成牙髓神經壞死,且牙髓神經是否壞死約在一個月後檢查才會比較明確,故檢查在車禍後至少一個月後才進行為牙科日常處理方式等情,此有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牙齒傷勢情形照片、牙髓神經壞死相關病況說明暨就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訴字卷第61-65頁)。是以,原告既於案發數月前經診療時並未發覺其有牙髓神經壞死情形,而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合理臨床期間內經牙醫診療後發覺該等牙髓神經壞死之結果,又該3處牙髓神經壞死,與原告所受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之3處牙齒斷裂等共6處,均集中於原告牙齒之上排中央處,有極高可能係基於同一外力所致,自足認原告所受
3處牙髓神經壞死之傷勢,與其所受前揭其餘傷勢均同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車禍事故而生之結果,參以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曾有異常介入情事發生,故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堪認均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開啟機車頭燈,已如前述,以此作為前提,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6月24日竹監鑑字第1080096425號之鑑定意旨,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均屬相符,自堪採信。基此,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貿然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規定。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10元:
原告車禍後除受有前揭3處牙齒斷裂、3處牙髓神經壞死之傷害外,尚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其曾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及柯牙醫診所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1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3-27、29-3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2植牙相關費用321,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上排牙齒斷裂3顆、牙髓神經壞死3顆,而需植牙及根管治療,其中植牙費用210,000元、補骨費用45,000元、根管治療費用66,000元,共計321,000元等情,核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來院時,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缺失,建議植牙治療,需植牙三顆,費用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整(一顆植牙為新台幣柒萬元整),及三顆門牙補骨費用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補骨一顆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經檢查後發現右上犬齒左上側門牙及上犬齒因受到撞擊導致牙神經壞死,需根管治療,治療後需要製作假牙三顆復型,及使用三支牙釘補強牙結構,所以費用為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全瓷冠,一顆為貳萬元整;牙釘一支為貳仟元整)。以上總共費用為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元整」等語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堪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相關費用321,000元,應予准許。
3交通費1,264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車禍毀損,自住家往返柯牙醫診所4次,每趟以158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1,264元。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7年7月13日、8月3日、8月31日、9月7日均前往柯牙醫診所診治,有醫療費用收據4紙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5-26頁)。而原告住家至柯牙醫診所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205元至290元不等,有車資試算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原告僅主張158元,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264元(158×4×2),因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12,987元:
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機車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42,600元(零件32,900元、工資9,700元),業據提出工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附民卷第2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機車係於102年
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7月3日)已有
5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2,9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28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9,7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2,987元(3,287+9,7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87元之修車費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3處牙齒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3處牙髓神經壞死(右上犬齒、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歷經多次門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訴訟中仍否認其過失侵權行為,意欲諉責原告,態度非佳,並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公司工作,月薪約32,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其107年度所得總額為391,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在派遣公司工作,日薪1,
200元,月薪約2萬餘元,惟收入並不穩定,未婚,住居於派遣公司宿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其107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699,394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1-49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10元、植牙相關費
用321,000元、就醫交通費1,264元、機車修理費12,9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387,1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1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莊仁杰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2,900×0.536=17,634第1年折舊後價值32,900-17,634=15,266第2年折舊值15,266×0.536=8,183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66-8,183=7,083第3年折舊值7,083×0.536=3,796第3年折舊後價值7,083-3,796=3,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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