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立
吳東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耀無罪。
王年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年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0-000」餐廳負責人,被告吳東耀與告訴人 劉紘瑋 等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3時55分許,在被告王年立經營之上開餐廳消費,嗣因告訴人劉紘瑋與被告王年立發生口角,被告王年立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紘瑋頭部太陽穴處約3下,致告訴人劉紘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吳東耀見狀乃上前阻止,被告王年立友人即告訴人 曾威智 見狀亦上前阻止,詎被告吳東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另將餐廳內玻璃桌舉起,進而砸向告訴人曾威智之頭部,致告訴人曾威智因此受有頭頂撕裂傷(5×0.3×0.3公分)及前額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年立、吳東耀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東耀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東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東耀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威智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年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威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東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曾威智先推我胸口,我用手扣著他的肩膀部位把他拉到旁邊,我跟他的肢體動作只有這樣而已,我桌子都沒有碰到,我沒有拿玻璃桌砸他,也沒有拿酒瓶砸他,這些東西我都沒有碰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威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吳東耀等人因故發生糾紛,於108年4月12日0時2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頂撕裂傷(5×0.3×0.3公分)及前額多處瘀腫等傷害等情,有被告吳東耀、王年立之供述及告訴人劉紘瑋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4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據告訴人曾威智於警詢時指述:王年立後來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聊天,突然馬路對面就衝過來好幾個人圍著我跟王年立,開始毆打我們,吳東耀先推我,再拿玻璃桌子砸我,之後又遭一個人拿東西砸背,最後有一大堆人朝我跟王年立打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又據告訴人曾威智隨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其向醫師主訴係「被不認識的人用酒瓶打傷」,且除經診斷受有頭頂撕裂傷(5×0.3×0.3公分)及前額多處瘀腫等傷害外,身體四肢及背部均無受傷,有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則告訴人曾威智上開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其傷勢相核,並非全然相符,前後亦有矛盾之處。是其前開指訴被告吳東耀有傷害犯行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年立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打的時候有看到曾威智被吳東耀打,吳東耀沒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8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打了劉紘瑋,店外走廊就有一些衝突,我打了劉紘瑋之後就一片混亂,有人砸花盆、有人從店內衝出來砸酒瓶,甚至還有從對面埋伏的衝過來打我,我是被打的人,沒辦法看到是誰,曾威智有受傷,我不知道是被誰打的,同樣場面我也被打了,我坐在地上,後來警察來之後,我也是被人家拿椅子從後面打下去,我也當場流鼻血,根本沒辦法看到;我起來看到玻璃桌翻在地上,當時狀況曾威智站在吳東耀身邊,所以我才判斷可能是吳東耀砸的,那時我身體狀況不好,我已經被打成那樣了;我跟曾威智一起去驗傷,曾威智於驗傷過程沒有跟我說他是怎麼被攻擊的,他自己也不知道,我沒有問他,我說我只有看見吳東耀站在你旁邊,他自己也跟我說他不知道是誰打他的,這是曾威智在醫院跟我說的;我們從醫院回派出所做筆錄時,我當時是義憤填膺,我也被打,我看到吳東耀站在曾威智旁邊,所以之前才直覺說我有看到吳東耀打曾威智,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吳東耀打曾威智;後來我有跟吳東耀連絡上,吳東耀跟我澄清他沒有打曾威智,但曾威智從這事情發生後就不見了,我也想做求證,這時我只能說我就是受傷很重,我認為我店裡面這邊三個人送醫院,總是要給我交代,店被弄得亂七八糟,當時吳東耀站在曾威智旁邊,我就是直覺吳東耀可能有跟曾威智有身體接觸,我是這樣想,蒐集證據應該不是我的工作,這東西來問我,我就照我看到的東西講;其實我本來也不希望告到法庭,大家都認識講一講就和解了,不過曾威智就不見了,不然也不用浪費司法資源,大家都是小傷;案發時兵荒馬亂,警察也來了,店裡面的人都出來了,有三、四十個人,警察竟然沒辦法保全證據,要我被害人提供時,我沒辦法提供,我只能說我有看到吳東耀站在曾威智旁邊,但我確實沒有看到吳東耀傷害曾威智;我沒有看到吳東耀翻桌,不然我就告他毀損了,我只看到吳東耀跟曾威智他們站在桌子旁邊,可是桌子有被翻掉,因為四面八方都有人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紘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被王年立打,只有曾威智走過來,他走過來後站在王年立旁邊,吳東耀當時在我旁邊,吳東耀把我跟王年立拉開,曾威智在旁邊看吳東耀把我們兩人拉開;我是在警局做筆錄時,曾威智也有去警察局,我才知道曾威智有受傷,我沒有無看到曾威智如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可徵共同被告王年立實際上僅看到被告吳東耀站在告訴人曾威智旁邊,而未親見被告吳東耀有傷害告訴人曾威智之動作,亦與證人劉紘瑋所證述:吳東耀當時在我旁邊等語,及被告吳東耀所稱:我只有把曾威智拉到旁邊等語相符合。是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年立於偵查中證述:我被打的時候有看到曾威智被吳東耀打等語,不足採信。
(四)又起訴書所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並未攝得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吳東耀、王年立,及告訴人曾威智、劉紘瑋等人在案發現場。再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曾威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吳東耀是否有傷害告訴人曾威智。而本院經合法傳喚告訴人曾威智應到庭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且本院亦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提醒告訴人曾威智應到庭時間,詎告訴人曾威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告訴人曾威智到庭作證,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9、18
5、217至224、231、243至249頁)。是告訴人既已明確知悉本案有傳喚其作證之必要,卻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自不能將告訴人未到庭之不利益轉由被告承受。
(五)是以,告訴人曾威智之指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年立於偵查中證述亦不足採信,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吳東耀有傷害告訴人曾威智之犯行,是僅以告訴人曾威智之指述及其驗傷診斷證明書,難認被告吳東耀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東耀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東耀確屬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王年立被訴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年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紘瑋於109年5月2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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