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皓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皓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時狀況,」後補充「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8行所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補充更正為「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段末增載「鄧皓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皓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8093號卷第10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告
訴人 鄭珍溪 先行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未能就本件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獲得強制險部分之理賠(見同上他字卷第6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內容先行支付告訴人25萬元(含前述已支付之9萬元部分),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經告訴人同意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及其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與有過失,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無人受其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以附表所載賠償條件內容作為本案所生之損害賠償一部分,告訴人並同意法院以上開內容作為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2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25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於審理時所達成之共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告訴人緩刑所附條件鄭珍溪鄧皓佐應支付鄭珍溪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含已支付之玖萬元,不含強制險),餘款壹拾陸萬元,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被告鄧皓佐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皓佐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1時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師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應先暫停而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適有鄭珍溪亦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被告一時閃避不及,以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鄭珍溪發生擦撞,鄭珍溪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皮10公分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下巴1分公撕裂傷、右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珍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皓佐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珍溪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號誌運作時相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皓佐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温婉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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