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蓮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卓佩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蓮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卓佩誼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卓佩誼(已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死亡)與朱美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卓佩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朱美蓮知悉 蕭慶 堂透過其手機聯絡卓佩誼係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卓佩誼販賣、朱美蓮幫助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蕭 慶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朱美蓮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朱美蓮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卓佩誼、證人 蕭慶堂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朱美蓮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予說明其證據能力),被告朱美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36頁、第242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朱美蓮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美蓮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手機接到證人蕭慶堂撥打之LINE電話後,即將手機交給同案被告卓佩誼,由同案被告卓佩誼與證人蕭慶堂通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販賣,於108年4月26日當天晚上蕭慶堂給卓佩誼的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蕭慶堂要還欠我的錢,他之前因為女朋友要拿小孩有跟我借1萬5000元,該7000元並不是清償毒品的價金,對於卓佩誼跟蕭慶堂要交易毒品我都不知情,並無幫助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當時被告朱美蓮與同案被告卓佩誼是男女朋友關係,先前在某次聚會中,兩人巧遇蕭慶堂,當時因同案被告卓佩誼未帶手機,故蕭慶堂為了之後能與同案被告卓佩誼聯繫,才會先將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朱美蓮互加好友。嗣後蕭慶堂均透過被告朱美蓮之手機與同案被告卓佩誼聯繫,至於其等聯繫內容為何,被告朱美蓮一概不知悉,亦從未過問。又因蕭慶堂與被告朱美蓮間曾有消費借貸糾紛,即被告朱美蓮曾借錢給蕭慶堂,欲幫助其拿去墮胎,後來蕭慶堂未拿去供該使用,亦未償還被告朱美蓮,兩人間因此有嫌隙怨懟關係,蕭慶堂才有陷害被告朱美蓮之動機,本案並無實質證據與合理理由,得據以推斷被告朱美蓮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並不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等詞。經查:
(一)同案被告卓佩誼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證人蕭慶堂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朱美蓮,由被告朱美蓮將手機拿給同案被告卓佩誼,由同案被告卓佩誼與證人蕭慶堂通話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證人蕭慶堂即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前,由同案被告卓佩誼下樓與蕭慶堂進行毒品交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證人蕭慶堂,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價金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卓佩誼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73至74頁),並據證人蕭慶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見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17至235頁),而被告朱美蓮除對於108年4月26日晚上證人蕭慶堂交給同案被告卓佩誼之7000元為毒品價金乙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6至77頁),復有LINE聯絡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朱美蓮雖辯稱該7000元為證人蕭慶堂清償之前因女友要拿小孩向其借款1萬5000元之債務云云,然證人蕭慶堂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8年4月26日晚上所給7000元為清償部分毒品價金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並無以女友拿小孩為由向被告朱美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佐以同案被告卓佩誼於偵查中亦陳稱:因證人蕭慶堂未給毒品價金,其與被告朱美蓮有於晚上出去順道跟證人蕭慶堂收錢等語(見他卷第73頁反面),且由被告朱美蓮於108年5月23日警詢時陳稱:證人蕭慶堂當初跟我借1萬5000元說要拿掉他女朋友的小孩,我錢借給他之後,他沒有去拿小孩,錢也不還給我等詞(見偵卷第19頁),則縱有被告朱美蓮所稱借款一事,依被告朱美蓮於警詢所述,證人蕭慶堂並無還款。是被告朱美蓮辯稱108年4月26日晚上證人蕭慶堂交給同案被告卓佩誼之7000元並非交易毒品價金,而係清償借款云云,顯有可疑,難以採信,應以證人蕭慶堂前揭證述為可採。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辯護人亦執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被告朱美蓮於警詢時已自陳:「(問:卓佩誼有無販賣毒品給蕭慶堂?次數時間?)有。大約兩、三次我忘記了」、「(問:為何蕭慶堂購買毒品是撥打你的電話並向卓佩誼購買而不是直接撥打卓佩誼的電話向他購買?)因為那時候蕭慶堂只有留他LINE的聯絡資訊給我,所以他要跟卓佩誼購買毒品都打我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承:「(問:你認識蕭慶堂嗎?)認識。(問:你都用LINE跟蕭慶堂聯絡嗎?)我們認識時,我有留『戀』的LINE給他。但都是卓佩誼跟他在聯絡。(問:蕭慶堂為何要用LINE打電話給卓佩誼?)應該是要買毒品。(問:為何蕭慶堂要打你的LINE,然後是要跟卓佩誼買毒品?)因為蕭慶堂打LINE,我接起來,他問說 小卓 呢,我就把電話給卓佩誼,然後卓佩誼就下樓去找他。」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反面),可知被告朱美蓮對於證人蕭慶堂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撥打其手機聯絡同案被告卓佩誼,係欲向同案被告卓佩誼購買毒品一事,實屬知悉。
2、佐以證人蕭慶堂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如何認識卓佩誼、朱美蓮?)朋友介紹。我認識卓佩誼,後來才認識朱美蓮。我都用LINE跟她們聯絡。……(問:你是否曾向卓佩誼、朱美蓮取得過毒品?)是。108年4月26日是我最後一次跟他們交易毒品,因為那次毒品我還沒有給夠毒品的錢,我先用LINE打電話給朱美蓮說要過去找他們,他們就知道我的意思,約在他們住的地方……」、「(問:方才稱你上開兩次買賣毒品是打LINE給朱美蓮,依照朱美蓮、卓佩誼稱朱美蓮接到你的電話後,就把電話交給卓佩誼,是否如此?)是。我是打LINE給朱美蓮,後來都是卓佩誼在跟我講電話。」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朱美蓮是否知道你打電話來就是要買毒品?)( 沈默 後答)朱美蓮應該知道吧,正常我打去,這支電話號碼如果是朱美蓮的話,朱美蓮也會直接拿給卓佩誼聽、叫卓佩誼跟我講,所以我打去的話都是卓佩誼在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徵被告朱美蓮與證人蕭慶堂及同案被告卓佩誼間,對於證人蕭慶堂透過LINE撥打其手機聯絡同案被告卓佩誼,係為購買毒品之事,實已有所默契。
3、復參諸同案被告卓佩誼於偵查中陳稱:「……108年4月26日當天是朱美蓮接的電話,朱美蓮把電話拿給我,蕭慶堂跟我約,我有給蕭慶堂8克安非他命、8分之1錢海洛因,蕭慶堂要的海洛因數量我沒有給足,他先沒有給錢,他有先給5千元是要還24日的,我記得我跟朱美蓮有晚上出去順道跟蕭慶堂收錢,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天。」等語(見他卷第73頁反面),及被告朱美蓮於偵查中自承:「(問:蕭慶堂稱在108年4月26日有用LINE打電話給你,約在你們住處,有給他8克安非他命,4分之1錢海洛因,沒有給1萬5千元,只有還給你們上次五千元,後來你們有去跟他要錢?)蕭慶堂確實有在當天跟卓佩誼拿毒品。我們在晚上有去找他,要請他把毒品的錢還來,還有請他還給我借的錢。」等詞(見他卷第76頁反面),可知同案被告卓佩誼與證人蕭慶堂於108年4月26日透過被告朱美蓮之手機聯絡並交易毒品後,當晚被告朱美蓮甚至有陪同同案被告卓佩誼前去找證人蕭慶堂,欲收取毒品價金,益徵被告朱美蓮對於同案被告卓佩誼與證人蕭慶堂間之毒品交易往來,實屬知情。
4、再者,依被告朱美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妳與卓佩誼何時開始交往?)107年7、8月卓佩誼出監之後就交往了,後來就有登記結婚。(問:妳與卓佩誼都有住在一起嗎?)剛開始沒有,107年10月間才開始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佐以證人蕭慶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當時你跟卓佩誼買毒品時,卓佩誼跟朱美蓮是否住在一起?)對。(問:你於警詢中前稱卓佩誼跟朱美蓮是交往的關係,所以你當時就已經知道他們是情侶關係,是否如此?)對。」等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於本案同案被告卓佩誼與證人蕭慶堂交易毒品時,被告朱美蓮與同案被告卓佩誼為同居之情侶關係,兩人嗣後並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彼此關係至為親密,證人蕭慶堂又係透過被告朱美蓮之手機聯絡同案被告卓佩誼購買毒品,殊難想像被告朱美蓮對於同案被告卓佩誼與證人蕭慶堂間之毒品買賣會毫無所悉。據上,足認被告朱美蓮主觀上確有幫助同案被告卓佩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給證人蕭慶堂之犯意甚明,被告朱美蓮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對於同案被告卓佩誼販賣毒品給證人蕭慶堂之事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執前詞,亦非可採。
(三)參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證人蕭慶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向同案被告卓佩誼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間乃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佐以依同案被告卓佩誼及證人蕭慶堂所述,亦難認彼等間有特別交情、特殊情誼或恩情存在,則衡之常情,同案被告卓佩誼倘無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於費時、費力取得毒品後,再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轉售給證人蕭慶堂之理,足見同案被告卓佩誼有償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慶堂,其主觀上確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是同案被告卓佩誼所為,已該當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朱美蓮主觀上既有幫助之犯意,客觀上復有前述以自己手機接到LINE電話後,即將手機轉交同案被告卓佩誼,以便同案被告卓佩誼與證人蕭慶堂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加以助力行為,其所為自已該當於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美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美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美蓮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同案被告卓佩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朱美蓮上揭所犯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朱美蓮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朱美蓮於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無視法律禁令,相隔不到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朱美蓮所犯本案2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朱美蓮係以如附表所示於其手機接到證人蕭慶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即將手機轉交同案被告卓佩誼自行與證人蕭慶堂通話之方式,就同案被告卓佩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蕭慶堂之犯罪提供助力,其並未參與諸如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收送毒品或交易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朱美蓮固有上揭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同案被告卓佩誼前揭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朱美蓮僅係幫助同案被告卓佩誼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被告朱美蓮雖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朱美蓮本案所犯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美蓮自身沾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且知悉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與同案被告卓佩誼為同居情侶關係,而幫助同案被告卓佩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其於本院未能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幫助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其各次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所為幫助行為之手段、提供助力之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牙科助理工作,現幫忙照顧同案被告卓佩誼年僅1歲多的孫子,其兄姐會提供經濟支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朱美蓮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該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朱美蓮提供同案被告卓佩誼用以與證人蕭慶堂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朱美蓮供幫助同案被告卓佩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原則,並無必要性,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朱美蓮與同案被告卓佩誼於108年5月22日,經警方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分裝匙1支、分裝袋1包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至36頁、第37至40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案被告卓佩誼於108年5月21日始行購入,業據同案被告卓佩誼及被告朱美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從時序觀之,顯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分裝匙1支、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朱美蓮供稱均為同案被告卓佩誼所有,與其無關(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同案被告卓佩誼則陳稱均為其所有,係因施用毒品而持有(見偵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被告卓佩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佩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同案被告朱美蓮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及幫助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金額給蕭慶堂。因認被告卓佩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卓佩誼業於108年9月10日死亡,有被告卓佩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97頁),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佩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蕭慶堂,已收訖部分價金,並業據被告卓佩誼繳回其中5000元扣案,此據被告卓佩誼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反面),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3日扣押筆錄及繳納扣押金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3頁),是扣案之該筆5000元款項自屬被告卓佩誼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沛文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1│蕭慶堂│108年4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新│蕭慶堂以行動電話│4克甲基安非他命│││││泰路78巷14號前│LINE通訊軟體聯絡│6000元、1/4錢海││││││朱美蓮,由朱美蓮│洛因6000元,共1││││││將手機拿給卓佩誼│萬2000元,蕭慶堂││││││,由卓佩誼與蕭慶│於108年4月24日先││││││堂通話聯繫毒品交│給卓佩誼5000元,││││││易事宜,通話後蕭│另於108年4月26日││││││慶堂前往新竹縣竹│再給卓佩誼5000元││││││北市○○路○○巷14│,尚有2000元未付││││││號前,由卓佩誼下│。││││││樓與蕭慶堂進行毒│││││││品交易。││├───┼────┼──────┼───────┼────────┼────────┤│2│蕭慶堂│108年4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新│蕭慶堂以行動電話│1/8錢海洛因3000│││││泰路78巷14號前│LINE通訊軟體聯絡│元、8克甲基安非││││││朱美蓮,由朱美蓮│他命1萬2000元,││││││將手機拿給卓佩誼│共1萬5000元,當││││││,由卓佩誼與蕭慶│場未付錢,同日晚││││││堂通話聯繫毒品交│上蕭慶堂給卓佩誼││││││易事宜,通話後蕭│7000元,尚有8000││││││慶堂前往新竹縣竹│元未付。││││││北市○○路○○巷14│││││││號前,由卓佩誼下│││││││樓與蕭慶堂進行毒│││││││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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