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永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4號)及移送併辦(108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永和犯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方永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方永和綽號為「方杯」,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戴嫚婷 (3次)、 楊燕洲 (4次)(起訴書誤載為「 楊燕彬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同)、 徐裕昌 (1次)施用。 嗣經警 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就 謝清勝 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方永和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依法拘獲方永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戴嫚婷於警詢(見竹檢108年度他字第694號卷一《下稱他694卷》一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偵訊(見他694卷一第197至198頁)證述歷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房東謝清勝於警詢中證述:與戴嫚婷通話,是因為戴嫚婷要幫被告打胰島素等語在卷可查(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1617號偵查卷《下稱偵11617卷》第62頁正反面)。且有謝清勝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戴嫚婷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1、B5-1、B6-1附卷可稽(見他694卷一第218頁正反面)。
(二)附表編號4至7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楊燕洲於警詢中指稱:6月6、9、13、16日約20時許,有在謝清勝光復路的住處拿到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694卷一第133至134頁)。嗣於偵訊中證述:6月16日晚上9時許(附表編號7部分)在謝清勝住處內,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另6月6、9、13、16日晚上8點多,都有去謝清勝老家拿安非他命等語(見他694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6月份的時候我在方永和那邊施用,然後還有帶回家;方永和有請我吃過安非他命,因為我心情不好才有碰,就是108年6月份那幾次,6月時沒有錢了,方永和叫我拿去吃,錢先欠著,我那時候都沒有給方永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187頁)。
(三)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徐裕昌於警詢中(見他694卷一第92頁背面、第93頁)、偵訊中(見他694卷一第79至80頁)指證歷歷。
(四)被告方永和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8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嫚婷3次、楊燕洲4次、徐裕昌1次等事實,迭於偵訊(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6734號偵查卷《下稱偵6734卷》第72、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3、282頁)均自白認罪。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應予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於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8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108度偵字第11617號),核與本案論科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時間、地點、對象均相同,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轉讓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審及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共3人、次數為8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第284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1至2之戴嫚婷撥打之門號之0000000000號,係謝清勝所持用之門號,並非被告所有、管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方永和綽號為「方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20時許,在謝清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燕洲,惟楊燕洲先欠款,嗣於同年月19日,楊燕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謝清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前往謝清勝上址住處,將2,000元之購毒款交予方永和,嗣經警依法對謝清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方永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方永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清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燕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案108年度聲監字第10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64、347號通訊監察書,及謝清勝與楊燕洲間108/04/19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1-1、I1-2、I1-3)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燕洲,於偵訊中辯稱:4月17日免費給楊燕洲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見他694卷一第77頁,偵6734卷第72至7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有在6月份有請楊燕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楊燕洲於108年4月17日過來借款2000元,當天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燕洲,他在108年4月19日託謝清勝還我借款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伍、經查:
一、針對公訴人提出之「謝清勝與楊燕洲於108/04/19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1-1、I1-2、I1-3)」部分:
(一)證人楊燕洲於108/06/18上午9時許之第1次警詢中,指述:「這是我之前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欠的錢,我是聯絡要還他們錢」、「我只記得這個月6、9、13、16日約20時許,我都會直接去謝清勝光復路的住家向謝清勝及方杯以新臺幣1000元的代價購買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問:你從何時開始向謝清勝購買毒品?)大約今年3月開始」等語(見他694卷一第133至134頁)。
(二)證人楊燕洲於同日即108/06/18下午1時53分許、5時03分許之第3、4次警詢中,改稱:「我約是在108年4月17日20時許,到謝清勝住家,向方杯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694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背面)。
(三)證人楊燕洲於同日即108/06/18晚間8時35分許之偵訊中:⒈固結證稱:「第一通我打給謝清勝問他有沒有在家,我打
算要拿錢還方永和,謝清勝說他們二人都不在,要等他們回家再說。第二通也是要還錢,謝清勝說他會先回來。第三通是謝清勝打電話給我,說他忘記打給我了,我說我要過去」、「我有拿錢過去,我接到電話就馬上去找謝清勝,時間差不多5分鐘,所以大約16時40分左右到謝清勝老家,我去的時候只有謝清勝在家,我就把2000元拿給謝清勝」、「我前一、二天因為沒錢先跟他欠的,中間我老婆給我3000元,我想說有錢就先給他,這2000元是我跟方永和拿安非他命的錢、「(日期)我也不太清楚,時間在晚上,我是直接去謝清勝的老家,但謝清勝不在,是方永和開門的,當時我要以2000元跟他買1克的安非他命,當時方永和有答應讓我先欠著,後來我要提早還他錢才提早打電話給謝清勝」等語(見他694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然同一次偵訊中,證人楊燕洲亦結證稱:因為我之前拿毒
品的藥頭被收押,透過朋友的朋友才認識謝清勝,但謝清勝都叫我找方永和拿毒品;不知道謝清勝與方永和的關係,但方永和都住在謝清勝的老家裡。我都是直接到謝清勝的家拿,若他不在我才會打電話找他,我只有謝清勝的電話,沒有方永和的電話。大約自今年3、4月才開始,跟謝清勝、方永和拿毒品等語(見他694卷一第124至125頁)。
(四)證人楊燕洲於本院審理中,⑴先證稱:之前有電話通聯的部分,那兩千元是跟方永和借的;沒有跟方永和買過安非他命;我10幾年前有用過安非他命,因為家裡的關係後來戒掉了,我是今年6月開始用安非他命,之前都沒有用。108年4月19日之I1-1、I1-2、I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謝清勝的通話,當天我找方永和,是我要還方永和2000元,是我跟方永和借的,不是買安非他命的欠款;這2000元就是跟方永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174、177頁)。⑵嗣經公訴人提示證人楊燕洲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筆錄內容後,證人楊燕洲改口稱:筆錄內容均正確,108年4月份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大約在4月17日,是在4月19日將2000元拿去謝清勝老家,請謝清勝幫我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⑶再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是在108年4月17日去謝清勝的老家跟方永和拿1公克的;在兩天後又到謝清勝的老家拿兩千元給謝清勝,請謝清勝轉交給方永和;這兩千元是前兩天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五)遍觀證人楊燕洲上開多次作證內容,證人楊燕洲就購買毒品之藥頭,係為謝清勝與被告2人、或被告1人;及購買毒品之確切日期;暨交付2000元之原因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反覆不一,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可指,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該販毒者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藉以補強或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1-1、I1-2、I1-3),係謝清勝與楊燕洲間之通話內容,顯非被告之通話內容;而本案被告方永和自有手機門號,然本案卷證均無被告門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亦無查扣毒品等相關證物為證,僅有證人楊燕洲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證,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證人楊燕洲所指證之買賣毒品行為,司法警察復未依據謝清勝之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被告之手機門號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本案既查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全憑證人楊燕洲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證人謝清勝⑴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按係購毒之事),楊燕洲只是說要拿錢還方永和等語(見偵11617卷第71頁背面)。⑵於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方永和有無販賣毒品,我只有租房子給他,他只要水電房租繳的出來就好等語(見他694卷一第73頁)。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8年4月期間,當時我的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租借給方永和,那是以前三合院那種老房子,我就租給方永和,但是沒有跟方永和收租金,就是請他幫我繳水電,還有環境幫我掃一掃,我的祖先牌位在那邊,我早晚會過去燒香,我沒有住在老房子那邊。楊燕洲有一次就是說錢要還方永和,我不清楚,當時他叫我把錢交給方永和;楊燕洲說是跟方永和借的,所以要還他,當時我在忙我的,也沒有向楊燕洲多問,後來我將錢交給方永和。108年4月19日之編號I1-1、I1-2、I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楊燕洲之通話;楊燕洲就是那一次拿了2000元過來,楊燕洲只有說要還方永和,就這樣子而已,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57、158、159、160頁)。是從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認定謝清勝與楊燕洲間,有前開編號I1-1、I1-2、I1-3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且證人楊燕洲於108年4月19日與謝清勝電話聯繫後,前往謝清勝老家,託謝清勝轉交2000元予被告等過程,至於該2000元之緣由、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證人謝清勝均不知情,是認證人謝清勝證詞,無足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
(三)從而,證人楊燕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外,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清勝證詞,均無從擔保證人楊燕洲在謝清勝住處向被告購毒乙節之可信性,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是證人楊燕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燕洲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涉犯轉讓禁藥之部分】┌─┬────┬───────┬───────┬────────┬────┬────┐│編│轉讓對象│時間(民國)│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罪名及宣││號│││││、數量│告刑│├─┼────┼───────┼───────┼────────┼────┼────┤│1│戴嫚婷│108年4月21日下│謝清勝位於新竹│戴嫚婷以持用之│甲基安非│方永和犯││││午6時30分許│縣○○鎮○○路│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轉讓禁藥│││││1段126巷24之1│電話與謝清勝持用│0.1公克│罪,累犯│││││號住處│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動電話聯絡幫方永││徒刑肆月││││││和施打胰島素劑後││。││││││,方永和免費提供││││││││毒品予戴嫚婷施用││││││││。│││├─┼────┼───────┼───────┼────────┼────┼────┤│2│戴嫚婷│108年5月2日晚│謝清勝位於新竹│戴嫚婷以持用之│甲基安非│方永和犯││││間8時30分許│縣○○鎮○○路│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轉讓禁藥│││││1段126巷24之1│電話與謝清勝持用│0.1公克│罪,累犯│││││號住處│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動電話聯絡幫方永││徒刑肆月││││││和施打胰島素劑後││。││││││,方永和免費提供││││││││毒品予戴嫚婷施用││││││││。│││├─┼────┼───────┼───────┼────────┼────┼────┤│3│戴嫚婷│108年5月7日下│謝清勝位於新竹│戴嫚婷幫方永和施│甲基安非│方永和犯││││午6時30分許│縣○○鎮○○路│打胰島素劑後,方│他命、│轉讓禁藥│││││1段126巷24之1│永和免費提供毒品│0.1公克│罪,累犯│││││號住處│予戴嫚婷施用。││,處有期││││││││徒刑肆月││││││││。│├─┼────┼───────┼───────┼────────┼────┼────┤│4│楊燕洲│108年6月6日晚│謝清勝位於新竹│楊燕洲直接前往,│甲基安非│方永和犯││││間8時許│縣○○鎮○○路│方永和無償提供毒│他命、│轉讓禁藥│││││1段126巷24之1│品施用。│0.5公克│罪,累犯│││││號住處│││,處有期││││││││徒刑肆月││││││││。│├─┼────┼───────┼───────┼────────┼────┼────┤│5│楊燕洲│108年6月9日晚│謝清勝位於新竹│楊燕洲直接前往,│甲基安非│方永和犯││││間8時許│縣○○鎮○○路│方永和無償提供毒│他命、│轉讓禁藥│││││1段126巷24之1│品施用。│0.5公克│罪,累犯│││││號住處│││,處有期││││││││徒刑肆月││││││││。│├─┼────┼───────┼───────┼────────┼────┼────┤│6│楊燕洲│108年6月13日20│謝清勝位於新竹│楊燕洲直接前往,│甲基安非│方永和犯││││時許│縣○○鎮○○路│方永和無償提供毒│他命、│轉讓禁藥│││││1段126巷24之1│品施用。│0.5公克│罪,累犯│││││號住處│││,處有期││││││││徒刑肆月││││││││。│├─┼────┼───────┼───────┼────────┼────┼────┤│7│楊燕洲│108年6月16日晚│謝清勝位於新竹│楊燕洲直接前往,│甲基安非│方永和犯││││間8時許│縣○○鎮○○路│方永和無償提供毒│他命、│轉讓禁藥│││││1段126巷24之1│品施用。│0.5公克│罪,累犯│││││號住處│││,處有期││││││││徒刑肆月││││││││。│├─┼────┼───────┼───────┼────────┼────┼────┤│8│徐裕昌│108年6月13日晚│謝清勝位於新竹│徐裕昌直接前往,│甲基安非│方永和犯││││間8時許│縣○○鎮○○路│方永和無償提供毒│他命、│轉讓禁藥│││││1段126巷24之1│品施用。│0.5公克│罪,累犯│││││號住處│││,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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