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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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按月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如請求金額欄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