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
送達代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擔任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並以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本件借款人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其餘均未清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出借據影本一紙、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憑,復經甲○○到庭證述屬實,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