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詹沛霖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詹沛霖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民事執行處
通知暨強制執行分配表、催收款項備查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分配表、催收款項備查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