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9號、第47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連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林冠豪 (另行審結)從事冷凍空調維修安裝工作因而具有更改電表之專業知識,竟基於竊電之犯意,與 趙俊吉 (另行審結)、 林洛全 (另行審結)及朱清連,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先由趙俊吉向林洛全招攬改裝電表,再由林洛全介紹有意改裝電表之朱清連,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趙俊吉通知林冠豪前往施作,擅自將臺電公司設置在該處之電表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電方式,致使計量器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以竊取電能。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調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連坦承不諱,並有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告訴人臺電公司提出之98年聯合查緝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1份、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清連竊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而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故核被告朱清連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朱清連與林冠豪、趙俊吉及林洛全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清連竊取電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且業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朱清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屬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表:
┌──┬───┬─────┬─────┬───────┬───────┬───────┐│編號│用電人│電號│時間│地點│竊電方式│扣押物品│├──┼───┼─────┼─────┼───────┼───────┼───────┤│1│朱清連│000000000│98年5月至7│宜蘭縣宜蘭市宜│在電表內改造電│電表1具、封印│││││月間某日│興路3段53號2樓│表,使電表計量│鎖1個│││││││失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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