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捌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碗盤壹組、押注紙壹張、撲克牌拾參張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賭具即骰子3顆、碗盤1組、押注紙1張、撲克牌13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茲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所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